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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违公告

发布时间:2017-05-18
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拆违决定但当事人并不履行而需要强制拆除时,《行政强制法》第44条首先规定了公告程序。公告对于保障强制拆违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公告具体应当如何操作,公告与第35条规定的催告有什么区别,公告的形式和内容如何把握,公告的主体如何确定,对此,学界与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制定机关也没有作出明确的释法说明。以下是鲁班乐标带来的关于强制拆违公告的具体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1.公告不能代替催告。《行政强制法》第44条设置的公告,是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设置的程序。从时间上看,公告已构成强制拆违程序的一个环节和步骤,而第35条规定的催告是行政机关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履行的义务;从义务性质来看,如果说催告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基本义务,那么公告则是为行政机关强制拆违设置的额外义务,因为强制拆违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在催告后再予公告,可以进一步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在业已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国家,把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奉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核心精神,任何行政强制执行都应当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告诫便成了整个行政强制之核心。经由一系列告诫、确定与执行,逐次加强手段之执行,采用心理上之强制希望义务人借由此种心理上之强制,得以于程序进行中履行其义务。(14)催告与公告作为告诫的不同形式,循序渐进,不可互相替代。


2.公告的内容应具体。国家对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告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使得当事人可以通过此种告知,得有机会亲自着手义务之履行。鉴于公告对当事人而言是再次宽限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意在督促当事人自我履行,因此公告的内容必须具体而翔实,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1)履行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拆违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拆违的方式和时间。(4)履行义务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强制拆违主体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公告的目的应合法。公告的目的不仅在于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拆违的义务,同时也是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用以警示他人。因此公告的范围首先必须足以让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知晓,譬如在当地的电视、报纸等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在涉案违法建筑上张贴等。如果行政机关进行公告不采取广而告之的形式,而是偷偷摸摸张贴告示,甚至以希望当事人不知情的方式进行公告,那么就构成了伪公告、假公告,没有真正履行公告的义务。其次,公告的时间不能太短,公告的实质是发布范围更广的催告,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因此公告发布的期限必须超过给予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否则将损害当事人根据公告享有的自行履行义务的权利。最后,公告的内容应当紧扣当事人的义务,公告发布的内容必须必要且合理,不能通过不恰当地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其他伤害当事人声誉的方式胁迫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4.公告的主体应为强制拆违执行主体。《行政强制法》第44条并未明确作出公告的主体究竟是作出限期拆违决定的主体还是强制拆违的实施主体。从公告规定位于强制执行程序一章中我们可以推测出,公告的作出意味着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正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阶段,因此公告应当是由有权进行强制执行的主体进行颁布,即公告的主体应当是强制拆违的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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