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为了有效控制招标项目在预算和预期价位范围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往往采用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来对投标报价施加影响。《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同时又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标底是由招标人为准备的招标项目编制一个合理的基本价格,它不等于项目的概(预)算,也不等于合同价格。在以往的招标实务中,均以标底上下的一个幅度为判断投标是否合格的条件,是评标的重要依据。但随着《实施条例》的颁布,标底的作用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其中第五十条规定“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这一规定颠覆了原先实际的做法,实际上已不再将编制标底作为招标必备程序,减少人为对价格控制,而更注重市场价格的变动。
标底必须保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订立了罚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投标限价越来越多地被招标人使用。首先,允许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最高投标价的目的在于对投标价格的控制,避免由于投标报价高于项目预算或估算价、招标人不能支付而流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5.1.1条规定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
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其次,如果允许招标人设定最低投标限价,既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又损害了招标人自身的利益。禁止招标人设定最低投标限价,并不意味对于投标人低价竞标不予限制,《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所以,投标人报价应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充分竞争,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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