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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4来源:湖南省住建厅-通知公告

湘建执〔2021169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

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市城市人居环境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第24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917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以及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和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包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市城市人居环境局,以及各市州、县市区其他履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确实施。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实施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及其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及其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委托行政执法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应当将委托行政执法情况报上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应当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和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力量,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七条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行政处罚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八条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强制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行政强制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对行政检查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检查的制度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

(二)行政检查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发现情况;

(四)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五)行政检查处理决定是否存在规避行政处罚的情况,行政检查处理决定的适当性;

(六)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条对行政征收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征收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行政征收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一条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行政许可主体和权限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与公开性;

(四)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许可事后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和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和执法标志佩戴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三条对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情况,谁执法谁普法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情况;

(二)行政执法装备保障情况;

(三)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落实文明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的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应当督促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建立完备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设情况纳入监督范围。

第三章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和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日常检查。

日常检查包括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可以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台账、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下列事项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和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完成情况;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完成情况;

(六)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监督的行政执法事项完成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专项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汇报、案卷抽查、调研座谈、随访暗访等形式。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和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办理的事实复杂、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广泛等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重大执法案件督办可以采取文函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等形式。

第十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和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组织评查。

案卷评查方式包括定期评查和不定期评查。定期评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和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考核。被考核的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和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可以采取年度考核、季度考核等方式。

对于在行政执法工作考核中表现优异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和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上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执法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省级信息化执法平台,提高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水平。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利用信息化执法系统开展网上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信函、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接受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投诉和举报,并对相关问题线索开展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和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满意度调查。

满意度调查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网络测评等方式调查行政执法相对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监督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监督程序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说明执法监督依据和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事项监督专项检查、重大案件督办等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执法监督的公正性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或者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有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其及时纠正。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或者下级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的,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及其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立即自行纠正,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执法监督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及其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对执法监督通知书、执法监督建议书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执法监督建议书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并说明理由。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暂停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执法监督建议书。

执法监督机构决定继续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执法监督建议书的,被监督的工作部门及其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立即自行纠正,并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执法监督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及其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积极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执法监督建议书。逾期未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及其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拒不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建议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收集、汇编行政执法典型指导案例。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超越或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成绩显著的执法监督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上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通报表扬。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对本部门所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和下级对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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