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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30
以下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贵州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贵州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是指民用建筑、公共建筑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采用节能型的结构、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空调及供热系统效率,在不降低热舒适度下,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节能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节能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各市(州、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管理部门和专人负责建筑节能工作。


第四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


适用于贵州省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并实行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


(一)有利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


(二)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四)利用太阳能和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和设备,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城市、城郊、建制镇、新建的建(构)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民自建房,亦应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第六条有关建筑检测单位、建筑材料质量监督单位应完善建筑节能检测技术和设备配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可承担我省建筑工程、节能产品、材料的热工性能检测和建筑节能设备及系统的检测任务。


第七条全省居住建筑执行《贵州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2/48—2005),公共建筑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第八条凡在2006年元月1日以后报审施工图的新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都应达到相应的节能设计标准。工程建设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凡按规定实施节能的建设项目未实施建筑节能的,不予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热工性能检测不合格不得验收备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改和降低节能设计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等基本信息截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节能设计,总说明中应单独有节能设计说明及热工技术指标,节能部分应做出节能设计详图,技术负责人应对节能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凡未按标准进行建筑节能设计的不得出图。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要将建筑节能设计做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审查报告中要将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情况、是否符合节能标准单列注明。审查人员应有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不符合工程建设建筑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中节能部分进行专项监督,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令其改正,并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规划、设计、施工、质监、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把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节能新技术等作为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不定期对有关单位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建筑节能作为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的专项内容,对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或单位通报批评,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单位依法处理。


凡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所涉及的城市不得推荐参加“人居环境奖”、“园林城市”的评奖,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第十六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在建设活动中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监督中,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单位,责令其改正,责任单位应立即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处分,同时将具体情况及处理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管理机构及实施监督机构备案。对于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外,给予全省通报。


第十八条各市(州、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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