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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9-28
以下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六条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撤销或者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第九条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承包人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投标承包工程。
市(州)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县(市、区)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建设资金已按规定落实;
(五)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六)有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
(七)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有委托监理合同;
(八)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安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工程发包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发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发包之前,通过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已经办理报建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致;
(二)执行国家、省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明确约定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尾款的支付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处理办法。采用固定价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正常情况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幅度、风险费用等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十五条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建筑工程合同内容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十六条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二)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五)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七)以降低建筑工程不可竞争性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八)要求承包人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
(九)未取得工程造价执业资格自行编制造价成果文件,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十)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或者未经资质核验的省外企业;
(十一)不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交易;
(十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项目,不按规定计取监理费;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
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负责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的组织工作。
具体代建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工程承包
第十八条承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
第十九条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并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二十条承包人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一)承包人承包建筑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给他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二)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及必备项目管理人员;(三)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安全负责人不是该建筑工程承包企业人员,或者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随意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技术、安全负责人;(四)项目收款人帐号不属承包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人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建筑工程;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
(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六)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建筑工程;
(七)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组成新的联合体进行同一建筑工程的施工;
(八)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九)未办清工程款结算即交付使用;
(十)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代建等中介服务的取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中介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四)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
(五)用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使用非本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
(八)不按规定计取服务费用,随意压价扰乱建筑市场;
(九)出具虚假证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进行管理和控制,承担审查、监理、检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有效利用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等控制手段,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各类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资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监理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发包人应当依法择优选用监理企业实施监理。监理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监理业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施工现场监理机构,做到专业配套,人员数量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三)协助发包人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发包人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实行政府指导价计取监理费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工程进度向监理单位足额拨付监理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保障监理单位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建筑工程实体质量组织检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实体质量。
第三十三条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发包人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建筑工程安全。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附属文件;
(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备案意见;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体系和信息平台,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使用信息平台对辖区内建筑市场进行综合监管,并及时上传更新数据。
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当将全省所有的建筑工程项目及其参与各方和人员的建筑活动,按统一标准实施动态监管,形成各级监管的联动机制和全省闭合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对各类企业、人员的建筑活动进行评价,对恶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等违法违规和不诚信行为记入不良记录,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技术劳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记录其培训、就业、技术等级状况,作为其从业活动的职业经历及技术状况证明。
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技术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四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全省统一的建设项目管理体系评价、工程质量评价和施工企业技术进步评价。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未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核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未经资质核验的省外企业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工程造价执业资格自行编制造价成果文件,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合同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未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承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组成新的联合体进行同一建筑工程施工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三)未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岗前技术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人员考核不合格上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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