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建设用地预审
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时要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建设项目。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建设用地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国务院规定,以下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①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2)在建设项目征用下列土地时,也需报国务院批准:
①基本农田;
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3)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还有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下列建设项目:
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②军事设施;
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规定需要国务院批准或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国务院审批用地的程序
需要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4)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5)改变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