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活动的,必须实行旁站监理。
旁站监理是指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支持监理单位实施旁站监理。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旁站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旁站监理的范围、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凡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工程的关键部位和工序,均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六条下列工程部位或工序应实行旁站监理:
(一)基础工程:桩基工程、沉井过程、水下混凝土浇筑、承载力检测、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基础土方回填;
(二)结构工程:混凝土浇筑、施加预应力、施工缝处理、结构吊装;
(三)钢结构工程:重要部位焊接、机械连接安装;
(四)设备进场验收测试、单机无负荷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试运转、设备安装验收、压力容器等;
(五)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
(六)建筑材料的见证取样、送样;
(七)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试验过程;
(八)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应旁站监理的部位和工序。
第七条旁站监理的依据:
(一)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
(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
(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委托监理合同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和旁站监理工作方案。
第八条旁站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二)是否使用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三)施工单位有关现场管理人员、质检人员是否在岗;
(四)施工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操作条件是否满足施工工艺要求,特殊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施工环境是否对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六)施工过程是否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较大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旁站监理人员应采用照相、摄像等手段予以记录。
第三章旁站监理的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监理规划编制旁站监理工作方案,明确旁站监理人员及职责、工作内容和程序、工程部位或工序,送建设单位的同时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旁站监理制度,督促旁站监理人员到位、定期检查旁站监理记录和旁站监理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对需要旁站监理的部位和工序,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24小时书面通知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旁站监理工作方案安排旁站监理人员在预定的时间内到达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旁站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落实旁站监理人员、进行旁站监理技术交底、配备必要的旁站监理设施;
(二)对施工单位人员、机械、材料、施工方案、安全措施及上一道工序质量报验等进行检查;
(三)具备旁站监理条件时,旁站监理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内容实施旁站监理工作,并做好旁站监理记录;
(四)旁站监理过程中,旁站监理人员发现施工质量和安全隐患时,按规定及时上报;
(五)旁站结束后,旁站监理人员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旁站监理人员应及时、准确地记录旁站监理内容,施工单位应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确认。
旁站监理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旁站监理的部位或工序、时间、地点、气候、主要施工内容、发现或存在的问题及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依据旁站监理记录确认其部位或工序的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旁站监理记录应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旁站监理一般应采用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四章旁站监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
第十七条旁站监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上岗: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经注册;
(二)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一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三)具有相关专业技师职称、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旁站监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旁站监理前,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准备情况,并将检查记录上报项目监理机构;
(二)熟悉相关的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
(三)旁站监理工作完成后,及时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交完整、准确的旁站监理记录;
(四)当发现施工活动可能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时及时制止,并监督施工单位纠正处理。
(五)当发现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问题或隐患时,必须立即上报项目监理机构;
(六)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客观公正地开展旁站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当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等行为时,旁站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旁站监理人员应对旁站监理工作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旁站监理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核旁站监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责成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妨碍监理单位正常开展旁站监理工作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依据项目监理机构提交的旁站监理工作方案,监督旁站监理工作的实施。
建设单位对项目监理机构提出的旁站监理工作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及时与项目监理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位或工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允许施工单位施工。
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正常开展旁站监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定委托监理合同,并应根据旁站监理工作强度,适当提高监理酬金。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保证旁站监理制度正常实施,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建设单位签定委托监理合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位或工序,明示或者暗示旁站监理人员允许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旁站监理人员同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建设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未组织监理人员旁站的;
(二)因旁站监理人员过失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三)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旁站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可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者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事故不上报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时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旁站监理的;
(二)拒不接受旁站监理人员监理的;
(三)拒不服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停工整改指令的;
(四)在旁站监理记录上拒不签字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监理单位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责成有关方面及时处理的;
(二)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妨碍监理单位正常开展旁站监理工作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三)对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不予纠正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行旁站监理制度,不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