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大量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存在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工程的主体不得分包,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的再分包等等。这些都是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分包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认定为非法分包和转包。如果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本身就受到法律的制裁,就根本谈不上要求依照《合同法》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如果发包方同总包方、分包方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总包方和分包方共同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发包方同总包方签订总包合同,总包方同分包方签订单独的分包合同,应当区别对待:
(1)如果发包方已经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及时向总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而总包方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就不属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分包方不能要求享有对发包方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向总包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这属于一般债权债务。
(2)如果发包方没有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及时向总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而造成总包方无法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总包方和分包方共同享有对发包方的优先受偿权。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优先受偿权必须是总包方和分包方共同享有,分包方无权单独要求发包方承担优先受偿的责任,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分包方也无法要求总包方承担优先受偿的责任,因为总包方不是发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