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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10-18来源:本站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610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101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20061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更好的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和旗(县)辖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旗(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建档和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道路基础设施工程;
    5
、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原件备份。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和编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编制。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形成单位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全部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所形成的城市建设资料,形成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建设工程的照片、录像等声像档案和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同时,要签订《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编制要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消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依据本办法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地下管线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查验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对重要和珍贵的城建档案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完好。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复制被允许复制的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利用本单位形成或者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向社会提供。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整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工程档案《合格证》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建设工程档案,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12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95814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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