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补助以及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占项目总投资80%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消防、广播电视、民政、社会保障等建设项目;
(三)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代建制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分类实施,逐步推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专业化、市场化;
(四)强化投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代建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明确代建组织形式。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同级财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代建单位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确定代建单位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监理、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承担代建责任相适应的资金、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取全过程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前期工作代理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
采取全过程代建的,代建责任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之日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采取前期工作代理的,代理责任为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采取建设实施代建的,代建责任自初步设计的组织实施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代建单位在代建责任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建合同应当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三)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存入项目专项资金账户;
(四)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二)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三)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中标合同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项目施工、采购等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
(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编制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款;
(六)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报表、资料;
(七)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八)整理、汇编并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建设资料、档案;
(九)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将代建工作转由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具体事宜由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进行建设管理,控制项目总投资额,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所实施的代建组织形式,每月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月报》或者《项目进度月报》。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对代建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使用单位履行代建项目交付责任:
(一)实行前期工作代理的,自项目初步设计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移交项目前期代理工作全部资料;
(二)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按照核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和代建工作全部资料。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对项目筹划、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并在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向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代建管理费按照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按照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拨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财务会计制度;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质量符合代建合同约定,并通过财务决算审批和竣工验收后,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从节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奖励代建单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0万元。具体事宜根据代建项目总投资额、建设施工条件等综合因素,在代建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者代建合同中确定。
因代建单位管理原因造成投资增加的,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的,造成的损失或者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以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以代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构成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本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