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类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自治区、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时,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属于备案项目。
第四条 跨地(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向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设立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拟建项目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除签名外,其他填报内容应当打印。申请人应当对《备案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表》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一份退申请人作为其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对属于备案范围、资料齐全有效的项目,签发《备案表》;对资料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要求其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备案时间范围;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签发《不予备案通知单》,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逾期不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通知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管理等手续,备案机关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规定的办理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但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
第十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其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备案机关应当对项目重新进行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调整,包括项目法人变更,建设地点、用地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发生变动,以及所调整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确认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50%或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20%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时间自《备案表》签发之日起计算。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备案自动失效。如需延长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发现投资项目有弄虚作假、拆分项目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所撤销备案的项目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的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申请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备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举报备案机关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和核准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