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基础测绘设施,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组织提出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上一级下达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下达给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列入基础测绘规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实施,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分别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或者跨年度基础测绘专项计划中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服务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完善与国家相统一的全省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省级天地图建设;
(六)组织实施地理省情监测;
(七)编制出版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八)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九)组织实施省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十)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更新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并建立和更新信息系统;
(六)建立、更新和维护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天地图建设;
(七)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八)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其信用信息档案无不良信用记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评审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
(二)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三)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项目资金;
(四)组织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质量验收、归档和目录发布。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项目设计书编制基础测绘项目的专业技术设计书和实施方案,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定期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需要,经国家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四)执行测绘地理信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
(六)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
(七)基础测绘项目验收合格后,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不得转包。未经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基础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并下达年度计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其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确保基础测绘活动的正常开展:
(一)基础测绘数据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和服务的装备;
(二)测量标志、卫星连续运行参考站、测绘仪器检定场等地面基础设施;
(三)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的装备。
第十八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案,根据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开展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实行定期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十年;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按照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需求和应用服务需求更新;
(三)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四)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据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六)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依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七)应急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应急保障服务需求更新;
(八)地理省情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定期更新;
(九)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维护和更新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和共享。
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未组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承担项目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