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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1-03来源:天津市住建委-政策性文件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并印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告知承诺文书式样的通知》(建科规〔202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25年11月3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并印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告知承诺文书式样的通知》(建科规〔2024〕3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和跨区域市政基础设施等线性工程以及市政府确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各区住房建设委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住房建设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五条  住房建设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工作,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意见或者报告结论应当清晰、明确。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意见或者报告作为住房建设部门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住房建设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第九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外,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规定,不得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避或者降低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条  特殊消防设计评审专家应当从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7人,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会应当成立专家组,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荐产生。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介绍建设工程的有关情况;

(二)设计单位或者特殊消防设计咨询单位介绍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方案,重点介绍特殊消防设计的理由、依据、相关资料,所采取技术强化措施的可靠性、安全性、可行性;

(三)专家组成员查阅材料,重点针对特殊消防设计中涉及保障消防安全的措施和方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询;

(四)专家组成员封闭讨论(建设、设计、特殊消防设计咨询等单位人员应当回避),发表个人意见,独立出具评审意见;

(五)经3/4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组长当场宣布。

第十二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二)除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除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实施细则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住房建设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情况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附件,说明建设工程经查验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包括:施工许可证、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消防设计变更及审查情况(涉及特殊消防设计的需提供专家评审意见);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涉及消防的建筑(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隐蔽工程施工过程资料等;

(三)分期分阶段申请消防验收时,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池水泵、高位消防水箱、室外消火栓系统、变配电房等公共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毕经联调联试合格可以使用;室外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已建设完成;永久性消防电源和水源已开通;

(四)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对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符合消防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合格,并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施工竣工报告,消防施工竣工报告应当经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和消防施工专业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审核并签字确认;

(五)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含消防设计变更)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由项目设计负责人和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

(六)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消防工程监理资料,并编制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

(七)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检测的,应当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

(八)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组织编写消防查验情况报告。消防查验情况报告应当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如有)项目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

(九)住房建设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住房建设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人员不得少于2人。现场评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开展现场评定。现场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构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

(二)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

(三)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现场评定应当按照《工作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具体项目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不同单体建筑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当全部检查。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三)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一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及时进行排查、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住房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验收。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两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一般项目的范围为:

(一)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的装饰装修类项目(50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除外);

(三)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0 平方米(不含地下工程)、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丁、戊类厂房和丁、戊类仓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属于一般项目:

(一)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

(二)提高建筑火灾危险等级或者增加建筑面积需要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

(四)涉及保护性建筑的建设工程。

一般项目按照5%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是指除一般项目以外,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

重点项目按照下列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一)人员密集场所(包含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建设工

程),抽查比例为50%;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抽查比例为50%;

(三)二类高层住宅建筑,抽查比例为50%;

(四)丙类厂房、丙类仓库,抽查比例为30%;

(五)除上述条款外的其他工程,抽查比例为20%;

(六)未依法依规申报消防验收备案的,抽查比例为100%。

第二十六条  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书。

住房建设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告知承诺书符合要求,应当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对申请告知承诺制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内容为履诺情况,包括申请事项是否准确、项目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七条  重点项目和未采用告知承诺制的一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建设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十八条  住房建设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住房建设部门对被抽查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随机选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并制作检查记录。

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住房建设部门申请复查。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并取得复查合格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对备案工程未达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书》相应条件和标准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数字化建设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天津市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纳入系统管理,实行全流程网上办理,并与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系统有效衔接。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实行无纸化办理,其相关审批结果、电子文书使用电子印章,审批完成后自动在天津智慧住房建设综合服务平台审批管理端进行电子归档。

第三十三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整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程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推进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合格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完成备案、抽查(复查)合格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的归档内容和装订顺序立卷。档案内容较多时可以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以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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