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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7-11-06
以下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幕墙工程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及有关的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幕墙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从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类住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综合考虑综合城市景观、城市环境以及建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加强对各类建筑幕墙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设计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工程项目扩初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将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幕墙作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六条、承担采用各类建筑幕墙工程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单位与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要做好协同配合工作。建筑设计单位主要应考虑幕墙工程防火、防雷、光环污染和连接预埋件和安全等因素,并对建筑幕墙工程提出具体设计要求并负相应的设计责任。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出有关施工安装的技术要求并对幕墙材料、幕墙结构设计和加工制作部件等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章、招投标管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建筑幕墙工程的招投标限额及建筑幕墙的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要将建筑幕墙工程单独发包的,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须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发包,具备建筑幕墙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中标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九条、凡经批准单独发包的建筑幕墙工程,造价在限额以上或者檐高高于10米,必须进行投标。
第十条、建设项目法人将建筑幕墙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总承包企业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应承担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安装,不得另行分包;总承包企业不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应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企业。承担幕墙分包任务的企业不得再行分包和转包。
第四章、原材料及产品管理
第十一条、玻璃幕墙单元组件试样必须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国家现行标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单元组件试样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结构硅酮胶是保证建筑幕墙工程整体结构安全和质量的关键材料,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与测试,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构硅酮胶严禁用于建筑幕墙工程。
第十三条、对玻璃幕墙产品制作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制作玻璃幕墙产品的企业,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无玻璃幕墙产业许可证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玻璃幕墙产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玻璃幕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玻璃幕墙材料及产品的准用证制度,未获得《准用证》的玻璃幕墙产品一律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施工安装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经有审核权的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核,持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按证书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包括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严禁无资质承包及越级承包建筑幕墙工程。
第十六条、对实施招投标管理的建筑幕墙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七条、玻璃幕墙工程的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幕墙》(JG3035)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
第六章、检验及竣工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幕墙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幕墙的施工安装单位进行资质核查,并对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安装进行质量抽查和验收。
玻璃幕墙产品生产企业无产品生产许可、玻璃幕墙产品无《准用证》以及产品和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及验收。
第十九条、建筑幕墙工程企业在与建设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法人对已交付使用的玻璃幕墙建筑的安全作用和维护负有全面责任,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保养,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质量安全性检测。
第七章、其它
第二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从事建筑幕墙工程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人员进行技术标准培训,并按有关规定考核上岗。
第二十二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备管理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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