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关于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索赔争端的解决方式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DRB方式和DAB方式是介于工程师处理争端和仲裁诉讼处理争端之间的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期争端的解决程序,并不影响工程师处理争端的程序,当任一方对工程师的决定不满意时,均可将争端事项提交DRB或DAB.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任一方仍不满意DAB或DRB的建议,还可提交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否则,DRB或DAB的决定将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运用DAB与DRB解决争端快捷省时,对项目的干扰小,所需费用低。DRB与DAB的成员均是双方认可的技术专家,双方认可和接受,并得到执行。
1、争端评审委员会方式(DisputeReviewBoard,简称DRB)是在国际工程承包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种新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它最早是由世界银行在1995年1月出版的“工程采购标准投标文件”附录中借鉴美国的经验而提出的。DRB的出现代替了工程师解决争端的作用,同时也克服了工程师自己解决争端的种种弊病。DRB是一种介于工程师处理和仲裁或诉讼处理争端之间的解决争端方式。这种在国际工程承包业中特有的解决争端的方式,本质上属于一种非诉的性质,即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性质的解决争端方式。
通常的争端评审委员由3名成员组成,由业主方与承包商各指定一名成员,再由该两名成员聘请第3名成员。如双方决定采用DRB方式,则应在合同正式开始改造之前组成争端评审委员会(DRB),并在合同签订之后开始工作。
2、争端裁决委员会方式(DisputeAdjudicationBoard,简称DAB)也是一种ADR,即非诉性质的争端解决的方式。它是对DRB方式改进而形成的一种更合理、更完善的解决争端的方式。DAB方式最早是在FIDIC系列合同条件中的“DAB)也是一种ADR,即非诉性质的争端解决的方式。它是对DRB方式改进而形成的一种更合理、更完善的解决争端的方式。DAB方式最早是在FIDIC系列合同条件中的”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中提出的。在1999版的FIDIC系列合同条件中
中,正式规定统一采用了DAB的方式,并在合同后面专门附上“争端裁决协议书的通用条件”和“程序规则”等文件。DAB方式,也是由3名成员组成的,先由业主和承包商各提名1位DAB委员,由对方批准后,合同双方再与这二人协商确定第3位委员作为主席,共同组成DAB.DAB委员的报酬由双方平均支付。
3、DRB与DAB的区别。恐怖行动的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DRB与FIDIC合同条件中(99版)的专用条件中规定的DAB都是借鉴美国国内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的经验,但它们在委员的选定、工程程序等方面还有区别,下面作一简要比较:
①关于委员的选定:DAB与DRB是在规定时间内由合同双方各推荐1人,经对方批准,DAB是合同双方和这2位委员共同推荐第3位委员任主席,DRB则是由被批准的2位委员推举第3人,经合同双方批准,如推荐有困难时,由投标书附录(DRB)或专用条件(DAB)中指定的机构任命委员。
②关于委员会任期的终止:DAB规定是在结清单生效或双方商定的时间任期的终止:DRB则规定是在最后一个区段的缺陷责任期满或承包商被逐出现场时委员会工作即告终止。
③关于工作程序的时效规定:在合同任一方就工程师来说能解决的争端提出局面报告后,DAB应在84天内应作出局面决定(DAB18天,DRB14天)未提出异议,即应遵守执行。如果一方既未表示反对,而相反又不执行,则另一方可直接申请仲裁,如收到委员会的决定或建议后任一方表示不满,或委员会在一定时间(DAB84天,DRB56天)内未能作出决定或建议,则可在一个时限内(DAB28天,DRB14天)要求仲裁,但FIDIC规定在要求仲裁后必须经过一个56天的友好解决期,而世行无此要求。由以上对比可以看出,DAB规定的处理问题的时限较DRB长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