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与我国建筑技术管理体制作了分析比较,结合国际建筑技术法规监管模式的经验和启示,提出了建立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制定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机构、监管制度的建议。
1引言
我国现行的标准体制、标准化工作机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运行模式与WTO/TBT协定要求也不尽相符。对于我国来说,实施技术法规与标准结合的制约体制不仅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客观要求,也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建立技术法规和标准结合的制约体制的同时,还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效能。
2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研究
2.1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筑技术管理体制概况
纵观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欧盟等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工程建设技术管理体制,即实行强制执行的技术法规和自愿采用的技术标准相结合的技术管理体制。技术法规由政府颁布,技术标准由标准化组织颁布。(1)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模式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模式主要分为三类。
1)单一制国家:由国家主管建筑业的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发布和管理全国统一的建筑技术法规,如英国、日本、瑞典、挪威等。2)联邦制国家:由国家认可的一个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公布和管理供各地区(或州)采用的建筑技术模式规范,各地区(或州)可结合本地情况修改、补充后发布实施,如加拿大、美国、德国等。3)区域性国家联盟:由国家联盟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发布和管理全联盟统一的建筑技术法规,各成员国以国家法令方式发布实施,由各成员国的司法机构进行实施中的法律仲裁,如欧盟。(2)建筑技术标准管理模式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建筑技术标准的管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1)非营利的标准化团体负责制定、批准发布与管理国家标准。
由法律、政府授权本国或本地区的一个标准化社会团体负责制定国家级技术标准,如英国、德国和欧盟等。2)政府指定标准化机构或权威社会团体负责制定和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如日本等。3)“多元化”标准管理模式。由专门标准化机构、行业协会(学会)或专业团体分别制定、管理技术标准,如美国等。(3)建筑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管理机构的关系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分别设有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保持必要的联系。具体表现为:1)政府部门派员参加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工作。
2.2我国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现状
“技术法规”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最初见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该条例指出:“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当时我国制定、颁布且实施的标准数量十分有限,不论国家标准,还是部标准,效力也都是一样的。这一时期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在表述上是同一含义。也就是说,标准是我国技术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但该《条例》使用“技术法规”一词,主要是强调标准内在具有的技术性与表现形式上的法规属性,并不表示我国真正建立了技术法规。
2.3中外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的比较
中外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技术依据及其法律属性与作用1)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作为建筑技术管理的执行依据。对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的管理性要求和技术性要求,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对以保证实现技术法规要求而采取的方法和途径等,制定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具有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必须遵照执行;技术标准不具有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自愿采用。
2)在我国,对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制定成为全文强制标准或标准强制性条文,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联合赋予其强制性;对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表现为推荐性标准或强制性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文,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建筑标准兼具“建筑技术法规”和标准两者的性质和作用。(2)制定机构和管理机构1)在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建筑技术法规的制定主体一般是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或其认可的专门机构,实践中多表现为行政立法。技术法规的制定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一旦通过即成为法律文件,强制执行,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监督。技术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广泛参与,经协商一致或投票表决通过后,由公认机构批准,自愿采用。
2.4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机构建设
按照本专栏前文《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形成机制研究》提出的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立法途径和立法模式建议,并结合建筑法律规范的立法习惯,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机构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政府管理部门,二是非政府管理机构。
(1)政府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法制部门是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协调和制定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有关方针、政策;按规定程序,综合协调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和管理等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部门规章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综合管理部门,也是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起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地方政府规章层面的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管理部门。政府管理部门对建筑技术法规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包括制定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法规制修订计划、制定和批准发布技术法规等。
(2)非政府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为适应国家和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的管理需求,保证建筑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水平,支撑政府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独立的、非政府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按照本专栏前文《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形成机制研究》提出的“委托立法”建议,国家建筑技术法规委员会、地方建筑技术法规委员会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委托,分别开展国家建筑技术法规、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的起草和相关技术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建筑技术法规的前期调研、提出建筑技术法规制修订的立项建议、组织开展建筑技术法规草案编写及相关技术管理工作等。
2.5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管理制度建设
为了贯彻执行建筑技术法规,并使其与我国现行工程建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相互协调,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调整或修订。这是保障相关法律规范协调配套的重要条件。
(1)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或修订《立法法》修订时,可以明确技术法规的法律地位,并对各层级技术法规的立法主体、调整事项和范围、立法程序以及法规的发布实施等作出原则规定。对《建筑法》的结构、内容以及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特别是补充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总体技术要求的内容,从而首先在法律层次上实现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公共利益等技术要求的覆盖。此外,还要对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作出制度安排(规定其权力、调整范围及管理等),在法律层次上确保其权威性、系统性,明确其制定、实施和管理的责任分工。
对《标准化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修订,或可修改为《技术法规与标准化法》。规定我国实行技术法规与标准相结合的技术管理体制,不再沿用“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称谓;明确制定技术法规的部门应成立由相关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技术法规委员会或编制组,并保证技术法规制定程序公开、透明;对违反技术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相关处罚应作出明确规定。以上列举了三部法律的调整或修订建议,其中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都可以作为技术法规的法律渊源,从而为技术法规奠定法理基础。
(2)建立完善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制度为了规范建筑技术法规编制和管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建筑技术法规管理办法》,对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制定原则、调整范围、制定部门或机构、制定程序、发布、引用标准、管理职责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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