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尚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逐步转变的过程中,缺乏合同制订和管理方面的知识与经验,合同的签订和管理水平较低。为此,国家建设部、工商局于1995年10月9日颁布了《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并于2000年2月发布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即第二版),编号为GF-2000-0202,该示范文本内容完整、严密,意思表达准确,其推广使用,可以提高监理合同签订的质量,减少扯皮和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下称“标准条件”)、“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委托专用条件”(下称“专用条件”)组成。
(1)“合同”是一个总的合同协议书,是纲领性文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委托监理工程的概况(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工程造价、委托范围等)价款和酬金、合同签订、生效、完成时间,并表示双方愿意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以及明确监理合同文件的组成。
监理合同文件,除“合同”之外还应包括:
①监理委托合同专用条件;
②监理委托合同标准条件;
③监理委托函或中标函;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合同”是一份标准的格式文件,经当事人双方在有限的空格内填写具体规定的内容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监理委托合同标准条件共49条,其内容涵盖了合同中所用的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签约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与终止,监理酬金,风险分担以及履行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及其他一些情况,并作了详细的规定。它是监理委托合同的通用文本,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监理委托,是所有签约工程都应遵守的基本条件。
(3)监理委托合同的专用条件。由于标准条件适用于所有的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因此其中的某些条款规定得比较笼统,需要在签订具体工程项目的监理委托合同时,就地域特点、专业特点和委托监理项目的工程特点,对标准条件中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修正。如对委托监理的工作内容而言,认为标准条件中的条款还不够全面,允许在专用条件中增加合同双方议定的条款内容。
所谓“补充”是指标准条件中的某些条款明确规定,在该条款确定的原则下,在专用条件的条款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使两个条件中相同序号的条款共同组成一条内容完备的条款。如标准条件中规定“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国家法律、行政条例,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这就要求在专用条件的相同序号条款内写入应遵循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名称,作为双方都必须遵守的条件。
所谓修改是指标准条件中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内容,如果双方认为不合适,可以协议修改。如标准条件中规定“业主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通知书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 h内向监理单位发出异议的通知。”如果业主方认为这个时间太短,在与监理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在专用条件的相同序号内延长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