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11-27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规划、安全监管、水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指导高层建筑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对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灭火和自救知识,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疏散逃生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在编制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合理调配高层建筑周边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与绿化、交通等因素的关系,保障消防车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验收备案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备案以及消防验收不合格、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安全监管、民政、发展改革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监管运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职责任务,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及其他楼宇宣传载体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多产权、多租户、多家经营的高层建筑,应当建立统一的消防管理组织,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例会,解决消防安全重点问题。对火灾荷载较大、人员密集的场所,应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实行更为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配备专业电工,加强用电用气用火安全管理,定期委托检测维护电气线路、燃气管线,严格管控电源、气源、火源。委托具有消防设施维保、检测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七)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在每幢高层公共建筑、每个高层住宅小区建立微型消防站,配齐人员和必要装备器材,做到火灾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不得私自改造、拆除燃气设施、管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高层建筑内设置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层高建筑超过50米时,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外墙保温系统,外墙保温材料必须使用不燃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宜在屋顶设置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确需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和疏散楼梯。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它楼层时,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疏散照明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周边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落实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警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确工作状态,并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对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新上岗的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安全检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执勤辖区内每栋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火灾扑救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火灾扑救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灾扑救技术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灾扑救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调查结束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层建筑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二)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的;
(七)擅自改变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间)使用性质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