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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04-10来源:本站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20114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4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20116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单位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行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调整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已建成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文化广播影视、公安、工商、旅游、国防工业、保密等部门以及驻津部队,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组织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情况,推动相关管理工作的协调开展。

    第七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天津市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况说明;

(三)基本比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选址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或者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自转让、出租、赠与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其他协助。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按照相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擅自施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施工、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出租、赠与,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未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安全机关还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为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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