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10-16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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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
(一)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
(二)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当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和开发区有关部门为项目核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和开发区有关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前款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是指设区的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实行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成立的行政审批部门。
第四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备案机关备案。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项目核准、备案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通过国家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本省权限内的核准项目、备案项目,应当通过江西省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江西省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通过政务外网与国家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信息交换、共享。
第六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二)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三)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技术标准、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
(二)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三)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十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核准机关。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及各股东方情况等;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发布的文本格式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企业自行编制,也可以由企业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核准目录》规定,省、设区的市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的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不作审查,只对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提醒和指导企业补齐补正。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核准机关受理企业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发出受理通知,注明项目代码及受理时间,企业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核准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发出不予受理通知,告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及依据。不予受理通知应当加盖核准机关公章。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十七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有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查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不再对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咨询评估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对特别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评议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专家评议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咨询评估、专家评议费用由委托的核准机关承担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企业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企业对项目有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对有关情况、文件进行澄清和补充。
第二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或者实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二十一条 项目予以核准的,核准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项目不予核准的,核准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出具不予核准的通知,说明理由并加盖核准机关公章。
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转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文件。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并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告知企业是否符合备案要求。符合备案要求,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自行打印。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下列情形,备案机关应该告知、指导企业予以补正、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
(二)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
(三)应当实行核准管理的;
(四)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五)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的。
第二十六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信息,以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应当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开展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相关信息列入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项目核准、备案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核准项目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目核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