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3年10月2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本市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主要包括: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以及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等。
第三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六)地下管线的普查、整理测量;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八)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每3年为一个维护、监测周期;
(二)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2年;
(三)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四)市、县(市)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理测量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申办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测绘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测绘监理:
(一)财政资金投资的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二)市级以上的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三)水下、地下隐蔽性大,专业性强的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四)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日验收完成之日起60日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后,出具汇交凭证。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和测绘设施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不得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各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该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及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颁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同时,办理测量标志的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告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将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测绘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未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