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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集中统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攀办发[2013]50号)

发布时间:2013-10-16来源:本站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集中统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攀办发[2013]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集中统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16

 

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集中统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中标人行为监督管理,保证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集中收取、统一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竞买保证金。

第三条 投标保证金是指根据招标文件有关要求,投标人交纳标的金额一定比例或约定额度的担保性资金。以防止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或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是指为防止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使招标人蒙受损失而设置的经济责任担保制度,是保护招标人合法权益、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的一种有效措施。

 

第五条 竞买保证金是指根据挂牌拍卖文件有关要求,竞买人交纳标的金额一定比例的担保性资金。以防止竞买人放弃竞得标的、逾期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攀枝花市内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政府采购及国有资产转让项目。

 

第七条 保证金管理采取集中收取、统一管理、分步实施、全面到位的原则,实行统一收取、统一退还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为强化对保证金的管理,设立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统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统管委),统管委成员单位包括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政务中心、市住建局、市机关事务局、市国资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统管委负责制定保证金集中统一管理办法,协调保证金集中统一收取中的各类问题,修正和补充《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集中统一管理规定(试行)》及其实施细则。统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管办)设在市政务中心,为统管委办事机构,承担统管委日常工作。

 

第三章 保证金帐户设置与管理

第九条 保证金必须缴入市财政局指定开设的专户,专户由市财政局监督管理。

 

第十条 保证金代收银行应与市财政局、市政务中心签订代收服务与保密协议。

 

第十一条 保证金缴入专户期间形成的沉淀资金和产生的收益按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置。

 

第四章 保证金的缴纳

 

第十二条 为方便投标人交纳保证金及确认保证金是否到账,保证金的缴纳不采取现金缴纳方式。本地投标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外地投标人采用电汇方式交纳。

 

第十三条 为确保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投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汇付到保证金专户。投标人交纳保证金的账户为本公司基本账户。

 

第五章 保证金的退还

 

第十四条 未中标的企业可在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规定携带缴纳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及退还保证金申请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保证金一律退还至原保证金交纳账户。

 

第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原则上可按招标文件之规定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不足部分由中标人补齐,按招标文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按时汇入保证金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投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六章 保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保证金管理部门、成员单位、代收银行必须落实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投标保证金的任何收取及退还情况,如造成泄密的,追究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保证金查询备案制度。保证金处于保密期限内,如无正常理由,任何人或单位不得向银行或统管办查询,确实需要查询的,必须向主管部门和统管委提出书面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查询。同时,相关部门要对申请查询的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统管办通过建章立制、综合执法、网络建设、规范操作等,加强保证金使用和管理,定期向统管委报告情况,并自觉接受市发改委(市招标办)、市监察局(市招监办)、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统管委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及非招投标等其他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1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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