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按计划核拨,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工作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城市相对独立坐标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维护经费。
第四条 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健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更新机制,实现统一提供、资源共享,为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提供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
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与国家测绘基准相统一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积极推进现代测绘基准建设;
(二)获取全省航空航天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万、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维护和更新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五)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地理空间框架建设;
(六)完成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依法批准的市县城区和重点乡镇相对独立坐标系统;
(二)获取本行政区域的航空航天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比例尺基本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完成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一)1∶1万、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5年更新一次;
(二)城镇重点区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应当及时更新;
(三)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担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确定;确需保密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担单位,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具备健全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测绘产品检验机构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应当加强使用成果的保密管理,未经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违规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的《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