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建规发〔2025〕3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吴忠市、固原市城市管理局,银川市林草和园林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诚信意识,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信用评价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监督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诚信意识,营造公平竞争、守法履约的市场环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及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下简称造价师)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修复、评价、应用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客观公正、合规审慎、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制定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汇总发布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信用档案。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和造价师信用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构成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息、优良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第六条基本信息是指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造价师注册信息、造价咨询业绩信息等。
第七条优良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行业协会表彰(表扬)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和造价师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等,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优良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具体认定时间以相关文书、证书、通知书或通报等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发文日期为准。
第十条企业和造价师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采集:
(一)区内注册企业和造价师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填报,经注册所在地的市级造价管理机构核实后采集。
(二)区外企业来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后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按相关规定登记信息,经业务所在地的市级造价管理机构核实后采集。
(三)基本信息如有变更,应在信息发生变更后30日内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进行更新。
(四)企业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首次录入基本信息并经核实采集后,对具备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能力的企业,系统自动赋予企业诚信基准分值3000分。
第十二条优良行为信息由企业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自行申报,超过信息评价有效期未申报的不予采集。100分及以下分值由注册所在地(项目所在地)的市级造价管理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100分以上分值由自治区造价管理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同一主体因同一事项、行为获得多次加分的,按最高分值计取一次。
第十三条企业和造价师的不良行为信息由行为发生地的市级造价管理机构依据处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自信息形成或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录入。
同一主体因同一事项、行为受到处罚,按最高分值计取一次。
第十四条造价管理机构采集信用信息时,应核实下列资料:
(一)基本信息
企业:企业名称、注册属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名单及数量等;
造价师: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证号、注册单位、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执业资格;
业绩:企业和造价师的业绩信息。
(二)优良行为信息: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发票等信息;表彰(表扬)奖励等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三)不良行为信息: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证明材料。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可从自治区信用共享平台获取。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经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次日生效,记入诚信分值,优良行为予以加分,不良行为予以扣分(记分)。
第十六条信息申报实行信用承诺制,企业和造价师在信用管理中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对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负责采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其纳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开与修复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在“宁夏建筑监管服务系统”、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官网、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开,优良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满后,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行为信息公开期自表彰奖励决定之日起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至3年,且不得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九条在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内,企业和造价师在行政处罚期结束后纠正不良信用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作出信用承诺,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核实,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不予修复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准予修复或认定依据发生变更、撤销的,造价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变更撤销相关信用信息,或者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标注、移除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造价师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不良行为信息不予修复。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价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企业诚信分值排名情况,确定信用评价等级并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在信用评价前三年没有业绩或不具备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能力的企业,不参与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较好)、D(一般)、E(较差)五个等级。
(一)A: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前10%(含10%);
(二)B: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在10%-30%(含30%);
(三)C: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在30%-70%(含70%);
(四)D: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在70%-90%(含90%);
(五)E: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后10%。
第二十三条造价师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管理,记分周期12个月。依据造价师不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2分三个类别,记分周期期满后分值自动清除。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在公开期内作为企业信用评价依据,公开期满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自动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六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造价咨询委托方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择优选择信用好的企业。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招标投标、表彰评优、市场推介等参考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司法、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协同,推动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行为信息对企业和造价师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无信用评价结果、信用评价结果为E级或者诚信分值低于3000分的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强化检查监管,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
第二十八条造价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超过6分的,不得参加本年度各类评优;累计超过12分的,在“宁夏建筑监管服务系统”标注,需经学习考试通过后解除标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企业和造价师对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向负责信用信息采集的造价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于存在采集虚假或瞒报信用信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2015年印发的《宁夏建筑市场企业信用评定管理细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