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关于FIDIC合同条件: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1)FIDIC条件阐明清晰的条文规定,包括几乎每一种可能发生的不测事件,明确定义了业主和承包商各自的风险,以及其中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合理索赔的条件。
(2)按照详细具体的索赔条款,每一工程项目进展的速度,经测算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要支付的工程款都有明确规定,没有含糊之处。
(3)(除非合同中有明文规定)承包商对永久性工程的设计不负任何责任,其责任只限于营造别人设计的工程项目。
(4)专有一条规定工程的施工由工程师负责监督,工程师有广泛的权力向承包商发出指示,对工程做出变更(作为回报,通过合同条文规定,承包上有权就超出其责任范围而完成的工作量要求增加报酬。)
(5)说明了承包商发出索赔通知、保存现场记录并为其索赔要求提供证明的程序。并规定索赔款应在承包商所提供的证据让工程师感到满意的范围内支付。
(6)有一对一解决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纠纷的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工程师两种做决定的作用)。当业主由于工程师违约而蒙受损失时,希望业主查看同工程师单独签定的合同找回其可能有的追索权,其地位如同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一样,而在业主与承包商之间,业主要为工程师的违约向承包商负责,而承包商则为分包商的违约向业主负责。
(7)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工程师依据第67条做出的决定不满,则有权在70天内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将纠纷提交仲裁。第四版第67条中新加了明确的规定,在发出了仲裁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应首先努力友好解决纠纷,如果不成功再开始仲裁。第三版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但使用第三版的双方当事人当然不会放弃这种努力。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寻找友好解决的可能性。这样才符合他们各自的经济利益。
正是应该在这种结构范围内来看待第67条规定的工程师的作用。如果没有工程师或某种替代工程师的角色,承包商在没有详细具体劝说工程师改正原来决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就只能被迫诉诸法律仲裁。同样地,如果工程师做出偏袒承包商的决定之后得到的资料表明,他的决定不正确,业主要想让工程师更正偏袒承包商的决定,除了求助于仲裁,别无它法。针对许多业主和承包商可能认为是只须付很少一笔款项的事情援引第67条之后等待84天的代价为的是有机会找到解决这类纠纷的一种费用不高而又让纠纷各当事人清楚了解事情经过的手段。象美国、英国等普通法地区处理国内土木工程合同纠纷原则上也采取这种态度。美国土木工程师学会1988年为了给业主、设计师和建筑商提供一份工作指南而出版的名为《建筑产品质量》的专业手册的最初版本就支持这种理论。在题为“合同纠纷的处理”的部分写道:“施工合同中设有纠纷条款,内容包括的范围以依赖诉讼法律制度到对合同听证官员应负的责任,联邦政府的情况就是如此。但是美国建筑师学会和工程师联合合同文本委员会的合同文件设置了典型的纠纷内部处理机制。建筑合同中规定的措施原本意图就是提供一个通过主要设计人员解决纠纷的手段,进而处理冲突。如果主要设计人员不能解决,则纠纷可再经过调解、仲裁或诉诸法律解决。”
工程师作用的合理性和威力实际上来自合同双方接受工程师裁决,或者如果其中有一方愿意的话,就可以利用第67条对工程师的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由于第67条阐明的安排,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决定推迟对工程裁决提出任何争议直到合同的结果弄清楚为止,因为第67条中的安排未限制提交争议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