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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第一条为了减少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提高建筑废弃物的利用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的管理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清运、受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发改、贸工、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市政府对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给予政策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需要,另行编制发布强制淘汰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强制淘汰目录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宣传,免费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及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十一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的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内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余土。
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应当按标准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编制发布建筑废弃物减排的设计指引。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在保证结构安全以及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采用高强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等工艺或者产品。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混凝土每立方米二百元、砂浆每立方米四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以及有关设计规范对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由设计单位改正后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推行建筑工业化,逐步实现建筑构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建筑工程的门、窗、墙板等非承重构件应当使用预制构配件。
第十七条推行住宅装修一次到位。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装修应当一次到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办公场所装修完成后八年内不得重新装修。确需重新装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绿色施工的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施工活动。推广使用定型钢模、组合模板、喷洒批荡等施工方法。禁止使用竹制脚手架和实心粘土砖。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竹制脚手架和实心粘土砖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围挡。
违反本条规定采用砌筑式用房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使用砌筑式围挡的,按照墙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拆除或者改建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但不符合城市规划、规划变更、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违法建筑除外。
存在质量问题确需拆除或者改建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论证,并报市规划、国土房产和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措施、现场分类以及回收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的运输路线、受纳场所。
拆除工程项目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拆除步骤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鼓励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后从事拆除工作。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施工。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推行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制度。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
第二十五条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回收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废弃物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处置。
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建筑余土的交换利用。不同工程项目交换利用建筑余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处理方案中注明。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余土调剂信息平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余土排放或者需求信息提前发送到建筑余土调剂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收费制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情况、排放数量、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收取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以下简称排放费)。排放费全额上缴财政,全部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排放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排放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建筑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实际需要以及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情况等因素确定。分类后的建筑废弃物实行优惠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新建全装修成品房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排放的,免收排放费。
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多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单位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后,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联单记载的分类情况、数量核收排放费。未按规定填写联单或者联单上记载的数量与可能排放量明显不一致的,按其应缴未缴部分加倍收取排放费。
运输建筑废弃物不能提供联单的,按其数量加倍征收排放费。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查明排放单位、车辆牌号、建筑废弃物分类情况以及运载数量后予以接收,并通知主管部门。
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禁止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以外倾倒抛洒建筑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将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并交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第三十三条鼓励投资兴办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
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从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的企业,由市主管部门
招标确定。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建筑废弃物及其再生产品的使用技术规范或者指引,引导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以及生产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实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制度。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的,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
专业检测机构的名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市主管部门可以对政府投资工程与其他工程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比例做出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具体使用比例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强制淘汰目录、设计指引、收费标准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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