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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31
以下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建设标准解释(以下简称标准解释)是指具有标准解释权的部门(单位)按照解释权限和工作程序,对标准规定的依据、涵义以及适用条件等所作的书面说明。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标准解释应按照“谁批准、谁解释”的原则,做到科学、准确、公正、规范。


第六条标准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对涉及强制性条文的,标准批准部门可指定有关单位出具意见,并做出标准解释。


对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可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出具解释意见。当申请人对解释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标准批准部门作出标准解释。


第七条申请标准解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提供真实身份、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解释申请应予受理,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不属于标准规定的内容;


(二)执行标准的符合性判定;


(三)尚未发布的标准。


第九条标准解释申请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情况复杂或需要技术论证,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和答复时间。


第十条标准解释应以标准条文规定为准,不得扩展或延伸标准条文的规定,如有必要可组织专题论证。办理答复前,应听取标准主编单位或主要起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标准解释应加盖负责部门(单位)的公章。


第十二条标准解释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和记录,应由负责解释的部门(单位)存档。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及答复情况应定期进行分析、整理和汇总。


第十三条对标准解释中的共性问题及答复内容,经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可在相关专业期刊、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标准修订后,原已作出的标准解释不适用于新标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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