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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布时间:2017-10-11
以下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执行。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之和。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条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


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公共空间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四条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六章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按照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架设杆路、埋设管线、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必要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四十六条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在长江、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外,桥梁两端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条因道路工程放坡、拆迁等原因,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可以作为道路临时用地;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第五十一条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800米。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宽度不得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第五十二条公交首末站宜结合公交停车港相对集中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独立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地面上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五十五条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五十六条设计城市道路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卫生防护绿带。


在人口密集区域内设置的污水处理厂,其对环境景观影响较大的设施应当做加盖、密封、除臭等处理。


在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千伏变电站周边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绿带,防护绿带内应当种植高大乔木,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宜先期建设。


第五十八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管线共同沟。


(二)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当布置雨水管道。


(四)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者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者无接口时,也可以布置在车行道下。


(五)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第五十九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六十条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六十二条桥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轨道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为轨道车站出入口及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时,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交站场、公交停车港、社会停车场(库)等应当与轨道车站合理衔接。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和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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