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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24
以下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工程设计改革,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进行设计招标:
(一)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
(二)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
有保密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的项目,由主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批准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
第三条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设计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招投标办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进行招标项目的登记;
(三)审核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
(四)备案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
(五)协助建设单位聘请有关专家;
(六)调解决标中的分歧;
(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建设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投标办办理招标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投标办备案后,自行发布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参加投标的书面申请;
(五)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七)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
(八)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标书;
(九)投标单位将投标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十)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十一)开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第八条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招标单位组织的招标工作小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参加;
(二)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财务和基建管理人员参加;
(三)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评审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帮助组织招标工作小组;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十条实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工程建设地点、平面位置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市区(1∶500)或者郊区(1∶1000)地形图,建设场地的水文地质初勘资料或者有参考价值的建设场地附近水文地质详勘资料,原料、燃料、水电、通讯、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五)招标工作小组已成立。
第十一条设计招标按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可采取一次性总招标、分单项招标、分专业招标等形式。
设计招标一般应当采用设计方案招标,其中有条件的工业、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也可采用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实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后,可不再实行设计方案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经市招投标办备案后,应当按下列方式进行设计招标: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或者其他形式发布招标信息后,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单位申请设计投标,经招标单位资格审查后,领取招标文件参加设计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3个以上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参加设计投标。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要求;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设计任务书及其他文件的复印件;
(三)项目说明书;
(四)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五)提供设计基础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期限;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招标单位向市招投标办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文件,必须同时附送招标工作小组成员的名单。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经市招投标办备案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
第三章投标
第十六条凡持有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和领有本市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的外省市设计单位,均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
第十七条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独立投标,也可联合投标。
第十八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及其隶属关系;
(二)建设工程设计证书复印件及承担任务的范围;
(三)单位简历、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四)近年来承担主要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的标书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标书综合说明书。
(二)建设工程方案主要设计图纸,包括: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等平面图;
3.立面图;
4.剖面图,其中,主要剖面图不少于2个;
5.公共建筑要有着色透视图1份和建筑模型1只,居住小区要有小区规划模型1只;
6.工业项目还须有工艺布置图。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达到的等级和设计周期及其保证设计进度的措施。
(六)设计收费金额。
(七)工业项目要提出达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方案设计,包括采用的工艺路线,主要设备的选型、物料、热量平衡,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体布置等。
第二十条标书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在规定的地方加盖投标单位和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标书一经送达招标单位,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一条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标书数量一般为12套。招标单位需增加标书数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单位可酌情收取成本费。
第四章开标评标决标
第二十二条自发出招标文件至开标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当在15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第二十三条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决标会议由评标小组主持。
第二十四条评标小组人员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人员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规模、技术要求、重要程度等情况确定,一般为7至11人。投标单位和投标方案设计者不得参加评标小组。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专家有困难的,应当委托市招投标办指定。
第二十五条开标须在市招投标办、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并由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的标书、投标单位名称及其印章进行编号和有关保密处理后,送交评标小组人员评审。评标小组人员不得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六条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图文和字迹模糊、辩认不清,内容不全或者粗制滥造的;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评标须按技术先进,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好的原则,结合设计方案优劣、投入产出效率高低、设计进度快慢、设计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设计收费金额高低等因素,综合考虑,择优确定。
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决标由评标小组成员表决确定,评标小组成员因重大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市招投标办调解。
第二十八条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按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收费;但上下浮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5%。
第二十九条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由招标单位通知其领回投标标书及有关资料,同时根据编制投标标书工作量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付给未中标单位1000元至1万元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标书编制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评标小组确定。标书编制补偿费在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对中标单位的标书编制补偿费可在设计费结算时一并付给。
第三十条中标单位使用未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未中标单位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中标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按市招投标办的要求填写综合报告和报表,报市招投标办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招标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或者因招标单位责任在开标前造成投标标书泄密,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投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对犯有行贿、受贿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招标投标,由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逐步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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