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2日抚顺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1月2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充分发挥投资评审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对政府决定其他事项的评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或援助资金、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合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土地评估、地上附着物评估等进行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的评审。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评审机构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是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受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评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评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制定政府投资评审的相关制度,确定需要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及评审要求,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
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投资评审报告(意见),是政府投资项目立项批复、招标、资金拨付和建设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
(二)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合理性、完整性以及调整的必要性;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四)项目节能报告书(表)的科学性、合理性;
(五)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编制的合理性、准确性;
(六)项目合同的有效性、完整性;
(七)项目竣工决(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
(八)土地评估和地上附着物评估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
(九)需要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和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计价依据及工程技术规范;
(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价格信息、工程造价指标指数、调价规定等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节能报告、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招投标书等文件;
(六)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施(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财务账表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项目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送交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送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向委托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送交评审所需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送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对合同中的协议书及专用条款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五)评审机构向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送交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送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程序和组织管理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向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内容,制订评审工作方案;
(二)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三)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评审任务再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对重大项目、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项目,在征求委托单位意见后,可在评审过程中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项目评审论证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本单位正式员工外的聘用人员;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评审,应在5―7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意见);项目合同的评审,应在3―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评审意见书,经修改后的合同应在1―2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评审认定单;工程预结(决)算、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等的评审,应在7―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意见),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信息反馈机制,实行评审公示制度、定期回访制度,完善内部复审、稽核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评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机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送交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初步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评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复评。
对建设工程造价有异议的,由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审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论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
(二)超国家或行业建设标准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保要求的;
(四)基础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基本需求的;
(五)环境评价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
(六)设计规模或投资超批复规模和投资的;
(七)无相应资质(资格)的;
(八)项目文本编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委托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其中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土地评估、地上附着物评估的评审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委托部门在收到评审结论时向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九条 县、区(含开发区)对本级政府投资评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