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16-01-28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一)将第四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修改为:“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将第十条中的“城建监察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
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建设厅提出”修改为:“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三、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一级种畜禽扩繁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域性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扩繁场、非区域性生猪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五、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繁育单位”修改为:“繁育单位或个人”。
六、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设区市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不包含镇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村)。”
(二)将第八条中的“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
七、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地辖市”修改为:“设区市所辖市”。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权限办理。”
八、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二)将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权限办理。”
九、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二)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申请临时岸线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申请书;(二)岸线使用人证明材料;(三)临时岸线使用承诺书。”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四)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 面申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 “《江西省森林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可依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林区道路的违法运输木材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三)将第十条删除。
十一、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中对“松香”运输凭证实施查验的内容删除。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木材检查站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木材检查站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木材检查站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木材检查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查验有关木材运输凭证并进行流量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当立即放行;对存在非法运输行为的,应当依法暂扣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妥善保管,按规定及时处理。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活动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十二、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共野生植物保护实施条例》”。
(二)删除第三条中“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实行名录管理。
重点保护的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将第七条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六)将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经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应当取得许可证的,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七条删除。
十三、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外取得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的,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四、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对建(构)筑物数量多或情况复杂的,应于受理后在4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十五、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加快科技进步,加速科技事业发展,建设创新型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每年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奖励项目及等级数量,纳入当年省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金为1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9万元,三等奖奖金为3万元。”
十六、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
将第七条修改为:“落实国家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十七、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万平方公里或者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的要求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登记为公益类事业单位的,其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编制内招聘,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专职消防队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并适当发给高危岗位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工资标准。”
十八、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二)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和储存场所;(五)机场、车站,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饭店、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六)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七)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和存放场所;(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运行正常。
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系统,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公共安全需要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按照本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九、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完善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库,并报省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
省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召开会议、问卷调查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的意见,并可以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五)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社会普遍关注、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和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规章草案在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该规章草案进行会审。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前两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或者会审会议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