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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2-16来源:本站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131127日河南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12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2014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人防工程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筹措。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单位筹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需要产生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根据审核意见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和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应当持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五)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所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的地面建筑,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当地新建人防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四)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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