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合理控制建设项目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或者立项,全部或者部分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以及通过融资方式筹措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预算审核、决算审核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风险防控、效益优先、专款专用、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审核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的依据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图纸、合同及建设管理文件等材料;
(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有关依据。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经批准融资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资金,包括通过银行融资、信托凭证、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国外贷款及其他经政府批准的方式举借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资金来源。
第九条 建设项目概算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编制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概算是编制建设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需由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编制建设项目年度资金预算,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编入财政预算,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财政预算调整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资金通过融资方式筹措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应当经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自行融资。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融资来源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提款时间。
第三章 预算审核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投资预算控制审核。
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预算,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审核,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核的建设项目预算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及其计算书、相关合同等与预算审查有关的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预算是否合理地控制在概算之内;
(三)建设项目工程量的计算、综合单价和费用的计取是否准确、合理;
(四)材料、设备订购取价是否合理;
(五)设计变更、建设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预算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受理。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补正。
(二)初步审查。制定审核方案,组织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与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三)出具结论。根据初审结果和核对情况出具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论;对建设项目预算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意见反馈。建设单位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论。
第十七条 预算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确定建设项目预算投资额、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办理项目拨(贷)款、项目结算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监管的依据。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最高控制限额不得超过审定的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审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标准和规模。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章 决算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算审核。
决算审核包括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核的建设项目结算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图、结算书、工程量清单及计算书、竣工验收证明、有关合同、招投标及中标文件资料;
(二)建设单位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情况、批准文件等与结算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建设项目决算是否控制在预算之内;
(三)建设项目竣工完成工程量的计算、综合单价和费用的计取以及材料、设备计价是否准确、合理;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是否与实际相符,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后90日内编制建设项目结算,并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审核。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应当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费用结算、建设项目尾款清算、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之日起60日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送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材料包括:
(一)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项目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等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有关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
(三)建设项目工程尾款确认函、相关财务凭证及账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批准概算执行,是否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建设项目间接费用计算、管理费用计提及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四)核实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审定建设项目总结算造价,核实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资金使用及资金结余情况,核实建设项目收入及投资包干结余资金;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由财政部门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出具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出具或者批复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资产交付使用及核销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出具或者批复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时办理建设项目资金尾款清算,上缴结余资金,核销支出,进行资产移交或者形成固定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筹措、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并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建设项目资金和建设单位管理费: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算审核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二)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提高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清算建设项目资金尾款以及上缴竣工结余资金、核销支出、办理资产移交。
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审核机构的管理,监督其依法履行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职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人员在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应急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