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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发布时间:2007-12-14来源:本站

哈尔滨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71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12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2008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水务、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制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内容抄送给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内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和审计组织方式。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国家关于审计计划管理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进行调整。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以及相关建设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沟通审计情况、通报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下列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除前款规定审计方式外,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良好社会信誉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审计项目转托给其他社会审计组织。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加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或者聘请的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审计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性资金投入3000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跟踪审计可以采取定期审计或者驻场审计的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内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按照审计基本准则的相关要求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报告,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结果纠正竣工决算中存在的问题,调整工程价款。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核减的资金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应当通知财政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停止拨款;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移送处理决定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存在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机关公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5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报送竣工决算审计告知书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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