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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发布时间:2005-07-11来源:本站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057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7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20059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融资,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稽察人员,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家预算内补助资金、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家安排的国外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自治区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自治区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助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本部门公务员中选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聘请。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忠实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设项目管理,具有规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有权要求稽察人员回避。
    
稽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责任制。
    
稽察特派员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一)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的资产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六)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24.
第十条  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组织召开或者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所查验的内容进行检测;
    
(五)向被稽察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情况;
    
(七)根据发现的问题,对被稽察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稽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稽察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稽察分为综合稽察和专项稽察。
    
综合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及整个建设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某个方面或者某个环节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审批程序、勘察和设计、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验收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涉及财政、审计等监督管理内容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实施综合稽察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作为社会监督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可以委托一个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稽察另一个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受委托实施稽察工作的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要求,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鼓励新闻媒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实施稽察工作的程序是:
    
(一)确定稽察内容,制定稽察方案,并通知被稽察单位;
    
(二)指导被稽察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稽察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稽察单位提出稽察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稽察结果,发出书面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稽察工作情况。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反馈稽察结论。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实行稽察结论通报制度。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将稽察结论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规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
    
(三)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
    
(七)拒绝或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稽察人员;
    
(九)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十)阻挠有关人员向稽察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十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情节,可以书面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下达建设项目资金计划;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有关市、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前款第四、五项决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四)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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