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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5-06-10来源:本站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54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6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20057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移交、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园林、水务、人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和移交
    
第五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整理、报送城建档案。
    
第六条  城建档案实行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
地下管线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
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9.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质检、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水务、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人防等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建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并进行杀菌、杀虫、除尘及技术处理;
    
(二)移交的城建档案资料应为原件,因特殊情况无法报送原件的,可以报送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统一档案装具,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或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单位除应报送涉及建设工程的文字材料、图纸(竣工图)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照片、声像及电子档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责任书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编制与报送责任书》,明确编制、报送城建档案的内容、范围、时间及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公开招标及与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工程项目档案的收集、编制、移交等做出具体规定,保证建设工程档案齐全、准确、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的接收证明;对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产权发生变化时,原建(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应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或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应在本单位保存15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已建成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结束后3个月内将完整准确的城建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档案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测绘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接收、整理、鉴定、统计、编研、保护、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资源,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对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数字化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凭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查阅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复制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查阅本单位或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优先提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二)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城建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710日起施行。19886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乌市政[1988]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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