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及相关税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融资或其他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管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本市建设工程一次性计价依据。
(三)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四)规范监督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的从业行为,建立相关诚信体系。
(五)跟踪和监管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活动。
(六)调解工程造价纠纷。
(七)其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国家、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编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相关费用按本市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编制办法和发布的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招标时还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十条 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做到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含修正概算,下同),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报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概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施工图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等相关资料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在合同中约定。
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省综合定额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施工合同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每个支付期间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进度款。
第十九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纠纷时,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高于国家、省标准的,应将增加的工程造价计入招标控制价和结算内,并在合同中明确。
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的,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项目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并应当单独列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二)规费。
(三)税金。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其中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名的,可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当加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承接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造价被抬高或压低幅度超过5%。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四)不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1998年6月7日施行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