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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黑龙江省城乡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6-07来源:黑龙江省住建厅-行业管理

  第1563号

  为加强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使用维护与结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按照省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黑龙江省城乡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有关立法听证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2年7月11日13:30时

  地点: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B403会议室(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西路888号)

  二、听证事项

  《黑龙江省城乡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已印发,为提高立法工作质量,按照立法有关程序,现就相关内容的适当性、规范性、操作性进行听证。主要分三个议题:

  第一议题:明确适用范围

  城乡房屋日常使用安全管理;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治理与应急处置;

  合法建设但主体结构未完工、且停工两年以上的房屋(构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的界定范围;

  第二议题: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权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定义;

  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第三议题:危房解危与应急处置

  危房建账动态管理,解危政策、渠道、流程等规定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2.明晰解危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职责,确定危房应急和突发事件处置措施;

  三、报名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可报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推荐相关人员参加。

  四、报名时间、期限及方式

  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2022年6月30日17:00前,将填写的“听证会陈述人报名表”或者“听证会旁听人报名表”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址:哈尔滨市群里区景江西路888号,邮编:150040),或发送至邮箱:hljfwgl@163.com。

  因疫情防控要求改为线上视频会议召开时,具体事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另行通知。

  联系人:徐刚 电话:0451-87531896

  联系人:赵凰宏 电话:0451-53652076

  五、参加听证会人员产生方式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报名先后顺序和报名人员的不同工作领域,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产生听证陈述人。报名人员不足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邀请产生。

  本次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参加旁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听证旁听人。

  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经确定后另行通知。

  六、听证其他要求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应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听证会。听证陈述人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

  (二)听证陈述人应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客观、公正、真实反映事实,并具有较强的口头表达能力。

  附件:

  1.黑龙江省城乡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听证会陈述人报名表

       3.听证会旁听人报名表

  4.健康承诺书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6月7日

  附件1

  黑龙江省城乡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全省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依法新建、改建、扩建并已投入使用的房屋日常使用安全管理、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治理与应急处置,以及依法建设但主体结构未完工、且停工两年以上的房屋(构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日常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日常管护、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房屋安全性鉴定及抗震鉴定、危房除险解危等。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工作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保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更新规划专篇,统筹组织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施老旧房屋保护修缮、改造提升、重建扩建,并将有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主体负责、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组织机构,完善分工负责、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规范化、网格化、常态化和信息化管理机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业人员作为农村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对验收合格农村房屋实施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和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宣贯房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组织编制、推广农村建房标准图集,培训农房建筑工匠、协管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实施和城乡房屋违法违规建设综合治理,监督指导地质灾害易发区房屋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以及农村房屋改扩建审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宅基地审批、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依法查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消防救援、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工信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平台,并推广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平台的建设与应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平台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第七条〔宣传普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九条〔责任主体〕 城乡依法建成投入使用房屋或者依法建设但主体结构未完工、且停工两年以上的房屋(构筑物)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的公房管理部门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处于安全稳定状态,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规范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实施装修活动;

  (三)对房屋基础和承重墙、梁、板、柱等主体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实施房屋安全性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停工停业房屋(构筑物)影响周边安全负责;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公共部分的安全检查、修缮、维护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等管理责任,实行托管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承担;自行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使用人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管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等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责任〕 房屋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约,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业主大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明确自行管理执行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业委会(物管委)责任〕 房屋业主委员会(物管委)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鉴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物业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一)对公共部位和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以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二)履行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义务,发现房屋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隐患排除或者应急防范措施,并第一时间告知安全责任人;

  (三)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四)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物管委)和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保修责任〕 房屋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安全隐患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排查、整治,依法追究相关方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排查结果和整治方案,向属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质量终身制〕 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图审和检测机构等参建主体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十七条 〔转让出租责任〕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改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移交施工资料等相关信息档案。

  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工作年限和房屋结构等房屋信息。

  第十八条 〔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城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遇台风、暴雨、暴雪等极端异常天气,以及地震、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对房屋实施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档备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处置〕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数据库,实时推送到社区信息化网格管理单元,实施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

  对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置。处置完成前,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违法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装修管理〕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一)住宅装修不得拆除或者改动基础和承重墙、梁、板、柱、外墙等建筑主体结构,不得削弱受力构件承载力,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二)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或者改动基础和承重墙、梁、板、柱、外墙等建筑主体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工程设计、组织施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装修施工管理〕 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方案、图纸或者相关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物业服务企业、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一次性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书。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鉴定管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安全排查情况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性鉴定和抗震性能鉴定: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房屋安全性鉴定:

  1.房屋出现明显整体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和承重墙、梁、板、柱等构件发生明显裂缝、变形、腐蚀等损伤的,应当自发现问题十五日内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

  2.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用途的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工作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年度内进行安全性鉴定。

  3.房屋实际工作年限达三十年且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年度内进行安全性鉴定。房屋设计工作年限届满且仍需继续使用的,当年及以后每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性鉴定,并根据房屋鉴定安全性等级适度增加鉴定和监测频次。

  4.对合法建设但未完工、且停工两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停工之日起,每五年由建设单位(或权属所有人)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性鉴定;在履行司法鉴定程序前,应当实施房屋安全性鉴定。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房屋安全性鉴定和抗震性能鉴定:

  1.接近或超过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2.房屋抗震设防不满足现行国家抗震标准的;

  3.需要改变结构用途和使用环境的;

  4.使用中发现因工程质量、年久失修或者装修改造等原因导致抗震构造不满足现行规范标准要求的。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应当实施安全性鉴定及抗震鉴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共同委托鉴定,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灾损房屋鉴定〕 因自然灾害受损,且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应由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四条〔工程影响评估〕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责任主体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分析和研判,确定施工活动对周边房屋产生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实施评估鉴定和实时监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条件〕 从事房屋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有与承担房屋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等相关专业的在职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二人,另有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四)具有承担房屋鉴定工作等技术装备和专业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试验条件和技术分析能力,承揽涉及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检测资质;

  (五)具有健全的房屋检测和鉴定管理体系,鉴定报告应当经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审定签认。

  第二十六条〔从业要求〕 房屋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独立、公正、科学开展房屋检测和鉴定活动,对安全性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鉴定行为〕 开展房屋安全性鉴定,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鉴定目的、内容、范围和完成时限。

  房屋鉴定机构应当适时组织不少于三名鉴定人员开展现场查勘、工程实体检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鉴定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制定鉴定工作方案、确定检测部位,根据检测数据和现行荷载规范,计算分析房屋承重结构受力体系,确定安全性鉴定等级,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鉴定报告管理〕 房屋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安全性等级。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意见;确认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后,于三日内送达委托人;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鉴定报告结论告知房屋使用人;并报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全省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实行统一备案赋码管理,房屋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前,应当登录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平台录入工程检测和鉴定相关信息,获取备案赋码,系统自动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行业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实施登记备案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鉴定活动的从业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从业单位在官方网站公示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每年对登记单位进行资格复核;

  (三)从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人员等重要信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书面向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从业单位因破产、歇业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退出黑龙江省房屋鉴定市场的,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撤销手续,并移交房屋安全性鉴定相关成果。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危房建账管理〕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鉴定报告三日内,将危房信息录入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平台建账管理,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送达《危险房屋解危告知单》,明确危险房屋处置和解危期限的建议。

  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属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解危主体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解危告知单》六十日内,聘请专业机构制定具体解危方案,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改造,解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危险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解危主体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危房解危,并督促相关责任方采取妥善措施确保房屋安全。

  (二)区分所有权的危险房屋,全体所有权人为房屋解危主体责任人。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牵头组织并具体实施,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无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社区负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配合。

  (三)自然灾害导致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解危主体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相关部门,指导帮助房屋所有权人解除房屋危险。

  (四)安全事故导致房屋出现危险的,安全事故责任方为房屋解危主体责任人。

  (五)工程建设导致房屋出现危险的,工程建设责任方为房屋解危主体责任人 。

  (六)存在安全隐患的“烂尾”房屋(构筑物),建设单位(或权属所有人)为解危主体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部门监管职责〕 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协调推进危房解危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工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牵头督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建立台账、录入更新平台信息、实施动态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和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保险〕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参与房屋全生命周期使用安全管理。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主要解危方式〕 鉴定为危房的可以通过维修加固、恢复翻建、产权收购、整体拆除和其他方式解危。

  (一)维修加固系指通过局部或整体维修、加强建筑物有关承重构件或者体系等工程措施满足房屋安全使用,主要适用于C级或有加固价值的D级危房,以及抗震鉴定不满足规范要求的现有建筑。

  (二)恢复翻建系指按照“不超过现状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用地总面积和总建筑面积,不改变原房屋用途,不突破原建筑占地范围和建筑高度”的原则,对危房拆除后重新翻建,主要适用于D级危险房屋,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宜建设区域内的除外。

  (三)产权收购系指近期不实施拆(搬)迁且产权完备的危房,由危房产权人向棚改、拆(搬)迁主体提出转让申请,双方按市场评估价达成产权收购协议后原产权人搬离危房,主要适用于棚户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C级、D级危房。

  (四)整体拆除系指危房不具备维修加固、恢复翻建条件,根据危房产权性质,采用调换居住权、征收、搬迁等方法予以安置后可整体拆除,主要适用于重大安全风险区域、重要规划控制范围、各级生态保护区等范围内的D级危房。合法建设但未完工且停工两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经鉴定为D级的,且影响周边公共安全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解危出资责任〕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安全鉴定、危房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属地人民政府制定。

  (一)因使用不当、超过设计工作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解危费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工作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承担,或者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依法追究相关方赔偿或者履约责任,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三)突发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倒塌的,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解危费用外,各地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合法建设但主体结构未完工、且停工两年以上的房屋(构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权属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解危筹资渠道〕 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解危的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资金: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申请银行贷款;

  (三)申请政府政策性补贴;

  (四)侵权行为方承担费用;

  (五)保险公司按约定出资。

  第三十七条〔解危审批流程〕 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各相关部门,实施房屋解危工作,根据房屋安全性等级,科学合理制定解危流程。

  (一)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的,维修加固主体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审批,监督指导维修加固主体组织施工,按照规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给予销号。

  (二)对危险房屋进行局部或整体拆除改造的,拆除改造主体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实施审批和监督管理,并对拆除产生的环境及安全影响进行评估。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对房屋进行整体产权收购的,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制定审批流程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解危支持政策〕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城、因区、因房施策的原则,统筹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危房解危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土地规划审批和登记相关流程和路径等优惠政策。

  (二)发改部门制定危房解危项目立项审批工作相关流程和路径等优惠政策。

  (三)财政部门负责多方筹集危房解危补助资金,制定补助资金申请和拨付相关流程和政策。

  (四)城镇危房治理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行动,可依法依规适当放宽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指标,分级分类实施维修加固、原址翻建、棚改安置等限期完成解危处置。并按照控详规划要求,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肌理和建筑风貌。

  (五)农村危房治理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因地因户综合施策,统筹有序、限期完成解危处置。

  (六)对采取恢复翻建方式解危的危房,成套房可原拆原建;非成套房可通过减户方法翻建为成套房,解危责任主体可购买安置房用于减户家庭。购置安置房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征收拆迁安置房减免契税优惠政策。

  (七)对采取产权收购方式解危腾空后的危房,解危责任主体均可按照有关规定恢复翻建,并享受重建后不动产的处置和收益权利。

  (八)供电、供水、燃气、有线电视、通信等单位对解危工程仅收取必要的材料和人工费用或者依地方政策规定免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应急管理〕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健立危险房屋安全检查、动态监测制度,分类分级建立健全应急处置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处置〕 对房屋安全重大隐患或者突发事故,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既定程序和等级及时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调度,组织实施应急响应和处置,并可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住建、电力等部门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公安交通部门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强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救援造成第三方损失、损毁的,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规装修罚则〕 违反本规定实施装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停工整改,采取限期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措施,并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整改,可采取限制施工队伍进场、书面通知供电、供水单位实施断供等强制措施,供电、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违规鉴定罚则〕 违反本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责任人违规罚则〕 违反本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实施腾空、封闭管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危房出租经营罚则〕 违反本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规罚则〕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未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实施对周边房屋安全影响监测或者未根据鉴定报告、监测数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六条〔不具备条件鉴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不具备条件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鉴定机构违规的处罚〕 房屋鉴定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重新出具真实准确的鉴定报告或者责令相关方终止合同关系,另行委托鉴定,并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衔接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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