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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从业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进行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监理范围
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以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按本办法执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的人员,可按规定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因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在1个月内由原所在单位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监理单位不得以已被核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章、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
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
(一)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四)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二)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三)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
(五)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六)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七)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八)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1名监理工程师担任1项一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时,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当工程项目为二、三等且经建设单位同意,1名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但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实施施工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一)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二)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四)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暂停工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与送检方式进行及时抽验;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不履行合同的应予记载。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二十四条、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评估,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设计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依委托监理合同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监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协商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四)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五)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六)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资质备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核销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损失的,由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的《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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