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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31
以下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三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八条、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按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营业满两年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未核定等级期间应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可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四章、监理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监理单位,但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四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五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任务,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监理工程师组成。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认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因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定。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
第五章、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二条、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特殊情况由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中外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对象和内容;
二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的分配;
五风险的承担;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作监理采用中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执行,具体计取标准由委托方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委托监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六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七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八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人员因监理工作过失造成重大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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