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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评标价法的利弊

发布时间:2017-06-01
最低评标价法的利弊分析对于每个使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了解多一点失误少一点,鲁班乐标小编为大家叙述最低评标价法的利弊。
最低评标价法简单、明了,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如投标人的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合格后,价格就成为惟一可比较的因素。如果仅从技术响应度、服务效率来比较,评审专家很难从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进行质量比较,只要投标文件的各项技术参数指标实质性响应招标条件,最低报价者即有可能成为评标基准价,最低评标价法在此体现出经济、快捷的特点。在采购过程中,低价不一定采买到性价比相对较高的商品,主要原因是低价不一定等于优质,优质不等于实惠。采用最低价评标法时,评审专家往往不能就投标人货物的价格、技术指标、服务等内容进行量化打分,各投标人的货物性能基本上满足竞标文件的需求时,只能确定投标最低报价者为预中标人;即便采用价格指标修正法也无法实现货物性价比最优化,况且采用技术、服务等指标修正价格报价的方法在现行的采购管理制度中无相关依据,易引起投标人的质疑。无论是采购货物还是服务,价格成为评判的惟一依据有失偏颇,不利于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最低评标价法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从《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等规定来看,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采用询价、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及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或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等,这些规定对最低评标价法的规定过于笼统。
采购人可能对所需的货物的技术性能、质量标准缺乏必要了解,不同品牌的商品很难就技术、质量和服务进行对比,很容易给采购活动带来技术陷阱,也容易落下采购低质商品的嫌疑,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应当比照最低价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非明智之举。
合理选择方式,满足采购需求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采购过程的监督人,选择适合的采购方式来满足采购人的需求是规范管理的职责,是实现效率服务、阳光采购的必要手段。
首先,须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提前做好采购计划,合理安排采购日程,这是提高采购效率的关键,也是实行阳光采购的必然。
其次,采购人不能因采购任务特殊、时间短、资金短缺等原因,单方面采购组织机构提出采购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其三,采购管理部门应就采购项目特点,认真分析采购内容的性能、服务、价格等因素,确定适合的采购方式,不应由采购人或采购组织机构自行确定采购方式,尽可能避免使用因最低评标价法采购货物引发供需双方的争议,切实履行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
其四,扩大采购信息披露面,有效提高供应商的参与度,从而使采购人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获取实惠。
在政策制定方面,行业管理部门应尽快完善、改进现行最低评标价法,制定统一、规范、操作性较强的最低评标价法的实施细则,使政府采购活动价廉物美。禁止投标人低于成本参与竞标活动,有违规者将在相关媒体中予以曝光,维护市场应有的秩序。总之,采用适合的采购方式使采购人在更广泛的范围中买到性价比最优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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