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并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财政、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旅游、环保、民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事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六条 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七条 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污染其环境的工程施工建设,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蚀性的物品,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取土、垦荒、放牧、修渠、筑路或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修建对文物构成危害及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使用人、所有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经与使用人、所有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停止作业,保护现场,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损毁文物。
第十九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制度,并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藏品档案。
第二十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备、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向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的性状,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科学核定游客数量,避免过度利用,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参观。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制作出版物、影视片、音像制品或者兴办大型活动等需要拍摄国有文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文物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六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