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建规发〔2021〕4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服务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做好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见附件1);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并负责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和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研究论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意见一并出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中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未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进行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受理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七条要求;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已提交批准文件。
第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并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八条要求: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本细则第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需通过专家评审。
第九条 提供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含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细则第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细则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各市、县(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和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入联合验收。
第十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按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依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内容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工作,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详见附件2),并对出具的验收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不符合以上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负责。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定工作中,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不符合以上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民航工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专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或消防救援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细则第十六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
(二)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具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不符合以上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予备案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在出具备案凭证的同时确定抽查对象。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长期保存备案资料。抽查比例:
1.丙、丁、戊类工业建筑20%;
2.建筑高度54米以下的高层住宅类建筑(含地下车库)50%;
3.单、多层民用建筑20%;
4.人员密集场所50%;
5.金融证券交易所场所40%;
6.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建设工程100%;
7.除以上项目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比例为50%。
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依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有消防设计要求的,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单位按图施工,竣工验收后,到属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三十五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提供服务,违规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虚假或失实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虚假或失实报告的,各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并采取信用管理措施,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全区通报且函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系统”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并在门户网站、办公场所和受理窗口对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受理的范围、办理流程、法律依据、申报资料以及办理时限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三十九条 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有关规定及文书式样执行。
本细则自2021年6月26日起施行。原《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宁工改办〔2019〕27号)、《关于做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通知》(宁工改办〔2020〕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试行)》(宁工改办〔2020〕16号)、《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特殊建设工程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专项)
附件1
特殊建设工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附件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专项)
工程名称 | 工程地址 | |||||||||||||||||||||||
建筑面积/ 工程规模 | 类别 |
□新建 □扩建 □改建 (装饰装修、改变用途、建筑保温) | ||||||||||||||||||||||
单位类别 | 单位名称 | 资质(资格) | 项目负责人及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
建设单位 | ||||||||||||||||||||||||
设计单位 | ||||||||||||||||||||||||
监理单位 | ||||||||||||||||||||||||
施工单位 | ||||||||||||||||||||||||
技术服务机构 |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编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 | ||||||||||||||||||||||||
单体建筑/工程名称 |
结构 类型 |
耐火 等级 |
建筑 高度 | 层数 | 建筑面积(规模/储量) | 火灾危险性类别 | ||||||||||||||||||
地上 | 地下 | 地上 | 地下 | |||||||||||||||||||||
(可加行) | ||||||||||||||||||||||||
备注 | ||||||||||||||||||||||||
□装饰装修 | 装修部位 | □顶棚 □墙面 □地面 □隔断 □固定家具 □装饰织物 □其他 | ||||||||||||||||||||||
装修面积 | 装修所在层数 | |||||||||||||||||||||||
□改变用途 | 使用性质 | 原有用途 | ||||||||||||||||||||||
□建筑保温 | 材料类别 | □A □B1 □B2 | 保温所在层数 | |||||||||||||||||||||
保温部位 | 保温材料 | |||||||||||||||||||||||
查验内容 | ||||||||||||||||||||||||
项目名称 | 结论 | 项目名称 | 结论 | |||||||||||||||||||||
□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
□总平面布局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 |||||||||||||||||||||||
□平面布置 | □防烟排烟系统 | |||||||||||||||||||||||
□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和建筑外墙装饰 | □消防电气 | |||||||||||||||||||||||
□建筑内部装修防火 | □建筑灭火器 | |||||||||||||||||||||||
□防火分隔 | □泡沫灭火系统 | |||||||||||||||||||||||
□防爆 | □气体灭火系统 | |||||||||||||||||||||||
□安全疏散 | □通风、空调系统防火 | |||||||||||||||||||||||
□消防电梯 | □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 | |||||||||||||||||||||||
□消火栓系统 | ||||||||||||||||||||||||
竣工验收情况 | ||||||||||||||||||||||||
验 收 内 容 | 验收情况 | 验收结论 | ||||||||||||||||||||||
设计单位验收内容 | 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一致性情况 | |||||||||||||||||||||||
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否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
施工单位验收内容 | 是否按照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是否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是否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 |||||||||||||||||||||||
是否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是否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 ||||||||||||||||||||||||
监理单位验收内容 | 是否按照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 |||||||||||||||||||||||
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是否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是否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
技术服务机构验收内容 | 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等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 |||||||||||||||||||||||
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情况 | ||||||||||||||||||||||||
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情况,工程消防质量情况 | ||||||||||||||||||||||||
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情况 | ||||||||||||||||||||||||
建设单位验收内容 | 是否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 |||||||||||||||||||||||
是否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 ||||||||||||||||||||||||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是否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 ||||||||||||||||||||||||
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 ||||||||||||||||||||||||
是否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
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是否对建设工程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 ||||||||||||||||||||||||
是否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 ||||||||||||||||||||||||
总结论 | 该建设工程涉及消防的竣工图纸与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相符,已完成工程消防设施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除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 |||||||||||||||||||||||
建设单位验收意见: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施工单位验收意见: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监理单位验收意见: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设计单位验收意见: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技术服务机构验收意见: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注:执行注册制度的项目负责人须加盖注册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