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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及监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修订条款意见建议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12来源:云南省住建厅-公示公告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滇中新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为更好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云政规〔20241号),根据规范文件有关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拟对《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及监理企业生产动态管理办法》(云建规〔20204号)中第六十五条内容予以删除,其他内容不变。请你单位结合实际,研提意见建议,于2024411日前反馈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联系人及电话:余小虎,087164322608

 箱:ynzjtzac@163.com

 

附件: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及监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311




附件

 

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及监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及监理企业安全生产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及监理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8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7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等规定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建法规〔2019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及监理企业(包括省外入滇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省外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行为也纳入企业动态考核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A证)、项目负责人(B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证)(以下简称“安管人员”)和监理企业及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量化记分,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工作有机结合。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包括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监理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动态管理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负责抽查检查州级、县级考核和考评工作。

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州级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监理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动态管理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在建项目的企业相关人员(包括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省外入滇企业的相关人员)量化记分工作,负责抽查检查县级考核和考评工作。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管理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监理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动态管理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在建项目的企业相关人员(包括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省外入滇企业的相关人员)量化记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安管人员和监理企业及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实行量化记分,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1日起至1231日止。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以承建的单位工程项目为记分单元进行量化计分,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及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在全省范围内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为记分单元进行量化计分。

一个量化记分周期届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记分予以清除,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九条  被执行量化记分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安管人员和监理企业及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或者又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加倍记分。

第十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人员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定为不合格的,被处罚企业和人员继续管理原工程项目,对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时进行处罚,对项目管理人员项目完工时进行处罚;因过错造成严重损失或较大及以上事故,对项目管理人员及时进行处罚,更换项目管理人员,重新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技术职称、工程管理经验、经营和技术水平等不得低于原项目管理人员。

 

第二章 施工企业考核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安管人员量化记分考核,分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动态考核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动态考核。企业考核总分为160分,记分60分及以上为不合格,具体量化记分标准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管理量化记分标准》(附件1)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总分各为100分,记分40分及以上为不合格,具体量化记分标准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动态管理量化记分标准》(附2件)执行。

第十三条  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按《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登记表》(附件5)进行同步信息填报。

第十四条  量化记分执行情况实行全省联网信息化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对项目进行日常安全监管中,将项目及人员相关记分监管信息及时录入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监管中发现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视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60日。

工程承建企业属省外建筑施工企业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60日,由工程所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整顿时间为3060日,整顿期间不得在云南省内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一)未按规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的;

(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的;

(三)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四)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州(市)、县(区)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五)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进行隐患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进行整改的;

(六)建筑施工企业在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未按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7号规定报齐考核合格的安管人员的。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由省外企业承建施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对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120日。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所承建的任一个工程项目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60分及以上的企业视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60日。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建的任一个项目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60分及以上的企业视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60日,由工程所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整顿,整顿时间为3060日,整顿期间不得在云南省内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须经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企业需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整顿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企业需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工程整改复查申请。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整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整顿期满时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解除企业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整顿期;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整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40分及以上的企业安管人员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计入信用档案,该年度安全生产业绩考核不合格,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的施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B证)和专职安全人员(C证),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计入信用档案,该年度安全生产业绩考核不合格,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七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扣该项目负有责任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6-12个月。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该项目负有责任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颁发机关暂扣该项目负有责任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6-12个月,暂停本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上岗执业6-12个月。省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颁发机关撤销该项目负有责任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暂停本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业。

第二十八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被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安管人员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本人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被暂扣证书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被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安管人员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本人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被暂扣证书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在暂扣期满时建议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机关发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解除被暂扣证书的人员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暂停执业限制。不合格的,建议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机关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定期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量化记分标准》(附件1)进行自查,每半年向所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自查结果不少于1次。企业自查应认真、细致,逐级自纠。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量化记分标准》(附件1)按第五条规定对所管辖的建筑企业每年检查一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所管的建筑企业每年检查一次,对州(市)、县(区)所管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抽查,抽查不少于2%,对建筑安全事故多发的州、市加大抽查力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人负责信息上报,每年115日前应将上年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及人员考核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年度汇总表》(附件7)、《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动态考核汇总表》(附件8)信息录入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监理企业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在建项目安全监督手续时,要在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按《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登记表》(附件6)进行同步信息填报。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及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按项目施工现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量化记分考核。监理企业考核总分为100分,记分40分及以上为不合格,具体量化记分标准按《监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管理量化记分标准》)(附件3)执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考核总分各为100分,记分40分及以上为不合格,具体量化记分标准按《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安全生产动态管理量化记分标准》(附件4)执行。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包括省外企业)所监理的任一工程项目,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40分及以上的企业视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计入信用档案,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揽新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40分及以上的人员视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计入信用档案,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执业。

第三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定期按《监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管理量化记分标准》(附件3)进行自查,每半年向所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自查结果不少于1次。企业自查应认真、细致,逐级自纠。

第三十七条  州(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监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管理量化记分标准》(附件3)按第五条规定对所管辖的监理企业每年检查一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所管的监理企业每年检查一次,对州(市)、县(区)所管的监理企业进行抽查,抽查不少于2%,对建筑安全事故多发的州、市加大抽查力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州(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人负责信息上报,每年115日前应将上年度对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考核按《监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年度汇总表》(附件9)、《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年度汇总表》(附件10)信息录入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项目考评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建筑施工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承包单位等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条 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单位等组成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每月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项目自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四十四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四十五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

第四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项目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录;

(二)项目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进行自评结果及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审核意见;

(三)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四)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项目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

评定结果为1.优良:分项检查评分表无零分,汇总表得分值应在80分及以上。2.合格:分项检查评分表无零分,汇总表得分值应在80分以下,70分及以上。3.不合格:汇总表得分值不足70分,有一项检查评分表为零分时。

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应包括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信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在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及项目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

第四十八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并按《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汇总表》(附件11)在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

工程项目由省外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考评结果转送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筑施工企业未提交项目自评材料的,视同项目考评不合格。

 

第五章 施工企业考评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每年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按第五条规定负责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五十三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五十四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动态监管时同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开展自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

企业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企业承建项目台账及项目考评结果;

(二)企业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自评结果;

(三)企业近三年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四)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企业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

评定结果对有在建工程的企业,评定为合格、不合格,对无在建工程的企业,评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合格:项目各项评分表中的实得分数无零分,各评分表实得分数在70分及以上,且其中不得有一个施工现场评定为不合格,汇总分数应在75分及以上。基本合格:各评分表实得分数在70分及以上,汇总分数应在75分及以上。不合格:出现不满足合格条件的任意一项时。

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应包括企业考评年度及企业主要负责人信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七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并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汇总表》(附件12)在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系统上报。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未提交企业自评材料的,视同企业考评不合格。

 

第六章 奖励和惩戒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信用评级、诚信评价、评先推优、投融资风险评估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被评为“云南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年度考核企业加40分,企业负责人(3人)各加40分;项目施工现场被评为“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学习交流标准化工地”的,该项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安管人员年度考核各加30分,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年度考核各加20分;项目施工现场被评为“云南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地”的,该项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安管理人员各加20分,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年度考核各加10分。

第六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理企业及其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量化记分的处理情况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记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在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公布。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整改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和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三年不在施工现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时,责令限期重新考核,对重新考核合格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项目考核和考评工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一)提交的考核材料、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考核、考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第六十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  本办法自2024  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及监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云建规〔20204)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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