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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分析

发布时间:2019-07-15

1.1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及软硬件配套存在不足

我国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十分重视,规定了必须招标投标项目的范围和招标方式,并设立了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专门的监督管理,而且各级的行政主管部门也都采取措施以确保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建筑市场的监管体系和软硬件配套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1)建筑市场交易中心的软硬件配套不足。建筑市场交易中心是隶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机构,承担工程交易服务如发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招标信息、中标信息及开标评标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日益繁荣,不仅建筑和市政的项目越来越多,包括水利水电、交通运输工程的项目也陆续进入市场交易中心,使得原有的市场交易中心的人员和设施已经不堪重负,这种矛盾在一些县级地方尤为严重。2)市场的监管体系不健全。市场经济同时是信用经济,要求各参与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恪守承诺,高信用的市场下人们的交易成本都会下降。但是,信用环境的形成不是教育宣传就能够做到的,必须借助监管约束机制的维护。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体系都不健全。

1.2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全面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第二层是国务院颁发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规;第三层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招标投标规章制度。值得肯定的是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建筑业尤其是招标投标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但是由于法律法规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招标投标制度在实施中被大打折扣。1)立法机构众多和法规体系不统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在实际实施中,各个地方有地域上的差异,每个地方和部门在制定法规时都会考虑自身利益,这样就使得有一些文件内容相互矛盾,标准不统一,使得招标投标人员在实施中感到困惑,在产生分歧时就会拿对自己有利的法规据理辩论,这样也会使得招标投标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法律立法内容不严谨。《招标投标法》作为一部实体法,应该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从实际工作中发现有些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使得法律的强制实施和保障作用得不到实现。《招标投标法》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发现这里的招标投标活动只是针对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招标,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在用词上面不够严谨,如“可以处以罚款”“可以暂停拨款”“可以责令整改”,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情况下,工程大多是国家项目或集体项目,政府部门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执行的监督者,这些模糊的用词就为某些不正当活动留下了空间。

1.3工程交易的参与主体行为不规范

1)建设单位行为的不规范。在我国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有的建设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或任意肢解工程项目以规避招标,从中谋取利润。在目前建筑施工企业过剩的情况下,有的建设单位不顾项目客观因素,一味追求节约资金,在签定合同时向施工企业压价,使得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在招标过程中,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的案例屡见不鲜,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2)施工单位行为的不规范。目前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基本思路是“控制量,放开价”,这就要求企业要有自己的施工企业定额,但是我国现在很少有施工单位反映自己施工技能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在投标报价时依然采用国家或地方发布的定额,这就使得施工单位在投标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在招标时,施工单位搞围标、串标的现象严重,这种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使得招标投标秩序更加混乱。3)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规范。中介服务机构是应该独立于任何行政部门的,以自己的知识为招标人提供有偿服务的组织。目前,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招标代理机构的发展处于无序状态,行业的从业人员参差不齐,没有形成统一的职业道德观念,严重阻碍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良性发展。

1.4建筑工程交易市场不够开放

《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招标投标的原则应该是“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这里的公平就是招标人应该给所有的投标单位以平等的竞争机会。但是,目前我国的招标投标市场还不够开放,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表现在:1)外来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难。招标中,很多都要求企业在本地区注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外来企业的注册往往很难,这大大限制了外来施工企业进入本地参与投标的机会。2)投标难,中标更难。在企业投标之前,都要先通过招标资格预审,然而在有些项目招标过程中,招标方为了顾及本地区企业的利益,往往在审查时以各种名义将外来企业拒之千里之外。3)生产经营难。外来企业进去某一个地区之后,往往有种自己被“特殊照顾”的感觉,管理环境不够宽松,政策倾向性严重。

2招标投标中典型问题及分析

2.1阴阳合同的产生及原因

阴阳合同又称为黑白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目订立的两份及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一份递交政府部门审查和备案,另一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阴阳合同是工程合同管理中最为难以处理的问题,这种现象尤其发生在民营企业的建设工程中。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五次会议上,李铁映副委员长做关于《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时,阴阳合同被称为目前建设领域存在的四大问题之一,可见,国家相关部门对阴阳合同是给予了高度重视的。阴阳合同产生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一句话:规避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工程发包方一心追求项目利益最大化的手段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之间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尽管阴阳合同的表现形式多样,但是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垫资、压价、肢解工程发包。1)垫资。垫资即建设单位在不给工程预付款时,施工企业自己带资进行施工的一种现象,这已经成为项目业主转嫁风险、降低成本的一种常用途径和手段。垫资行为被有的相关部门明令禁止,但是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如果招标文件或签定的合同中有垫资这样的要求或条款时,那一般是不能够通过招标文件审查和备案的,这样就导致了阴阳合同的产生。2)压价。建设单位往往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拥有一定的优势,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的时候,他迫切的希望能够将合同的价格降到最低。招标人通过故意泄漏标底或先内部招标,再搞围标来摆脱行政监管,这时的招标投标合同已经名存实亡了。3)肢解发包。在私人投资建设项目中,招标方节约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愿望更加强烈,这样在某些价格空间比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招标方通过肢解或指定分包的方式可以获得更低的价格。但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是禁止肢解工程发包的,这样如果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有肢解发包,指定分包等将也不能通过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

2.2串标、围标现象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对串标的定义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竞争对手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围标是指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工程投标报价或压低工程投标报价,以排挤其他投标者,使得某一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获得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串标、围标都是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都是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也使得工程质量往往得不到保证,浪费了社会资源,严重扰乱了我国建筑市场经济环境。串标、围标行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屡禁不止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但是可以大致归纳为招标投标各参与主体受利益驱动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两个方面:1)各参与主体受利益驱动。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招标投标参与主体受利益驱动,往往为了个人或小集体的好处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时甚至不择手段。2)法律法规不健全,人们法律观念不强。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生产能力已经明显过剩,企业为了生存由过度竞争演变成了无序竞争甚至恶性竞争。承包商敢于知法犯法搞串标、围标,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不健全,对于建筑领域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另一方面是项目中标之后,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施工现场的管理力度不够,对于中标合同的承诺也缺乏跟踪监督。

2.3中标价低于成本价现象

《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这实质上给投标报价设定了一个底线,但是如何确定项目的成本价格是否高于投标报价是比较难的,以及相关部门的管理监督的缺失使得最低价中标法产生了诸多问题,比如施工企业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会以非技术工代替技术工以减少工人工资,这些雇佣的非技术工大多是外来农民工,这样施工队伍的素质很难得到提高,且容易产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当然,出现中标价格低于成本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对于成本价格的确定比较困难。当前,评标委员会很难确定工程项目的成本,评标中的评估涉及投标人的企业管理能力、施工工人的技术水平、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材料的采购等,法律法规对于成本也只是一个模糊的定义,所以当务之急就是寻求科学合理的投标价格评定方法。2)管理体制的原因。我国的大部分建设都是公有资金投资项目,这样带来的“权利标”“关系标”就敢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报价,在以后的施工结算时从某些渠道得到补偿。3)社会信用制度缺乏。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施工企业信用意识淡薄,没有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不能有效遏制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失信行为。

通过分析目前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典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得出了导致招标投标所存在问题的原因:1)缺少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工程发包方一心追求项目利益最大化的手段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之间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2)各参与主体受利益驱动。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招标投标参与主体受利益驱动,往往为了个人或小集体的好处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时甚至不择手段。3)法律法规不健全,人们法律观念不强。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不健全,对于建筑领域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另一方面是项目中标之后,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中标合同的承诺也缺乏跟踪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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