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本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综合监督、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掌握和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四)检查和督促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纠正和处罚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领导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七)建立和落实建设工程安全许可证制度;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并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三)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四)监督检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运行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五)负责组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六)监督管理建筑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七)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八)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发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对各县、区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出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通知或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二)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任何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施工;
(三)凡改动原工程设计方案会引起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的建设活动,在施工前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提出设计方案,无设计方案或方案未经有关部门审查的不得施工;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提供满足正常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爆破作业的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形成督促、检查和落实机制: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
(五)安全消防责任制度;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对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加以防护;
(二)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指定专人监护;
(五)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报请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备案情况进行核验,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六)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七)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严格执行有关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要求,并采取下列安全生产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一)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按相关规定设置大门、门头和连续封闭的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
(三)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施;
(四)施工现场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五)施工现场内的办公区、生活区、施工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施工专项方案,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审查。
按要求需要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在高温环境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暑降温,确保施工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生产记录,及时上报各类报表,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安全生产资料档案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安全监理。
监理单位根据其安全监理的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中型及以上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须编制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二)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
(四)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五)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二)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
(三)核查施工现场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并由监理人员签字备案;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
(六)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按规定进行阶段性评价;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日常监理工作做好记录,在工程竣工后,连同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之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请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的;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和建筑物临边等危险部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盖板和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的;
(五)违反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或者无专人负责指挥,封闭围挡等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和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范围设置封闭围挡的;
(二)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安全生产的;
(三)在高温环境下坚持在室外作业的;
(四)施工现场内的地坪、道路和路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施工现场内无车辆泥污冲洗设施的;
(六)施工现场排水系统不畅通,随意排放的;
(七)施工现场的入口处未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的;
(八)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未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未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未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的;
(四)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的;
(五)未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及时制止现场违规作业的;
(二)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并签署意见的;
(三)未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未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的;
(四)按规定须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而未履行职责的,或已履行了职责但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五)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未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