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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06来源:青海省住建厅-通知公告

青建工〔2023151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经济开发区建设部门,各相关企业单位: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4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6月6日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37号,以下简称37号部令》)《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海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建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范围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的划分要求执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分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线上运用“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对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线下进行检查核实,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前期保障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范(重点是各类管道、线路、暗涵等),应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勘察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和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提出安全技术控制措施方面的建议。

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专项设计。符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深基坑工程,可以由主体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也可以经建设单位同意,由主体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基坑工程勘察单位应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岩土工程勘察资质,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建设单位应将基坑工程设计同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技术交底时,应明确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列出危大工程清单施工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根据工程特点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相关内容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造价中列出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制定支付计划,及时足额支付,危大工程施工安全提供资金保障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对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实际情况以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时在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中细化、补充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场地及周边环境情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等;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设计方案(仅针对实行专项设计的危大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等;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和技术保障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包括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的配备和分工;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等。

第十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

第十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第十 工单位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通过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青海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论证

第十 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涉及勘察、设计内容的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以上单位、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十六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十七 专家论证会原则上应当场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结论为“通过”的,可参考专家意见自行修改完善后实施;专项施工方案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论证报告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履行本细则第十条的程序,修改情况应由专家组长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对方案进行修编,重新履行本细则第十条程序后,重新组织专家论证,重新论证专家原则上由原论证专家担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在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实施前将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签到表和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扫描件上传至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十九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按分部分项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交底内容应当包括施工工艺、材料、设备、工作流程、工作条件、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应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将危大工程交底记录上传至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交底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审查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十 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涉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应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进行核验。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并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应将危大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施进展项目负责人现场履职巡查、安全员现场巡查、隐患排查的文字说明、相关数据、现场照片等情况,上传至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

第二十 危大工程施工至关键节点时,总包单位可以聘请行业专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二十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二十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及时跟踪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危大工程的监测

第二十 危大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实施中需要进行施工监测的,施工单位应自行监测或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中的基坑工程进行监测第三方监测不替代施工单位自行进行的基坑工程监测。

二十八 受委托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受委托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成果中应有明确的判定结论),对监测成果负责,监测结果实时传送给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危大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实施监测期间将监测成果上传至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

 

第六章 危大工程的验收

三十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危大工程验收人员应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施工单位应及时将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验收资料上传至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

第三十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险情发生后的工程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第三十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施工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纳入档案管理: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开工申报);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汇总表》(工程实际存在);

(三)每个单项危大工程的完整档案应包括:

1.专项施工方案文本材料(包括图纸和计算书);

2.施工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审查的相关资料

3.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会会议签到表、专家论证意见的修改情况等;

4.方案交底及安全技术交底;

5.施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6.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记录;

7.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记录;

8.论证专家组的现场技术服务记录材料;

9.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记录;

10.第三方监测记录;

11.验收记录;

12.施工单位隐患排查整改和复查记录;

13.建设、监理单位下发的各类整改文书、复查记录、施工单位回复记录;

14.行政处罚书、通报、抽查记录单、隐患整改单、(局部)停工整改单等及施工单位回复记录。

第三十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纳入档案管理:

(一)危险性较大(超过一定规模)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二)每个单项危大工程的完成档案应包括:

1.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规定的相关材料;

2.专项施工方案文本材料;

3.施工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审查的相关资料

4.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会会议签到表、专家论证意见的修改情况等;

5.下发给施工单位的监理文书、回复记录和复查记录;

6.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各类整改文书、复查记录,监理单位回复记录;

7.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记录(监理报告)。

 

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参建各方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章 附 


三十八 本细则自2023年7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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