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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5-12-23来源:本站

规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建委发[2005]837


成建委发[2005]837

各区(市) 县建设局、在蓉各建设、施工、招标代理、监理及有关单位: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不断深入,招投标代理机构队伍也不断发展壮大,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这对提高招投标质量、规范建筑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投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也存在操作不规范、收费不规范、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不高等问题,个别代理机构的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为了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行为,保证工程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招标代理的实际情况,现对规范我市招标代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持有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允许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严禁无证和越级承揽招标代理业务;严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资格证书,严禁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资质挂靠。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排斥或干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应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提倡使用示范文本),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理机构应依据委托合同,自觉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招标人的意愿,不能擅自改变招标人的合理要求;在代理事项完成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代理报告。

四、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事宜。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应予拒绝。

五、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按程序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擅自取消投标人踏勘现场和招标答疑会,或减化招标程序。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控制价时,要严格执行《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建委发[2005]626号文),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侵犯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文件的检查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文件必须在招标文件发售日5日前送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对招标文件补遗、修改、调整开标时间等事项应及时向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六、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评标程序的监督。在评标前,招标代理机构应向评标委员会进行交底,介绍工程概况、工程特点、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工程量清单编制情况、预算控制价的水平及评标原则等。交底内容应当客观公正,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不得暗示专家,影响评标结果。交底过程须在招投标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七、政府投资项目,在开标、评标过程中因故流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即报告招投标监督机构,招投标监督机构依法组织复核,复核后方能做出最终认定。

八、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对评标报告中的评分统计进行复核,并将评标报告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招投标监督机构应即时将评标结果,投标人得分、中标候选人排序等在“成都建信网”(www.cdcin.com)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收取报名费、会议费等任何额外费用;不得将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代理机构的服务费。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招标投标使用的图纸资料只能收取押金,退回图纸资料时退回押金。

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档案,妥善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按国家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保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存档资料内容包括项目审批部门文件、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控制价、开标评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书、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承包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和招投标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书。委托代理范围内的文件和资料应制作副本抄送委托人。

十一、对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违法、违规及侵犯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招投标监督机构进行书面投诉,对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建委将依法按规定予以处理,对其不良行为将进行记录并在“成都建信网”(www.cdcin.com)上予以公示。

十二、招投标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纠正。对招投标监督机构不依法监督造成监督失职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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