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9号
为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我厅起草了《黑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21年12月1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我厅。
电子邮箱:hljwygl@163.com
附件:黑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1月10日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新型监管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意识,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依法设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实施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般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本省物业服务企业有分支机构的,统一纳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管理;外省物业服务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以分支机构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企业管理经营能力、市场信誉等方面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信息评分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和管理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档案数据库;
(三)建立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机制;
(四)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
(五)指导各市(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上报、公开和使用工作;
(二)负责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项目日常投诉受理和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积极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民政、法院等部门协同,并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拓宽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
(四)定期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结果通报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提示信用风险,在招投标、日常监管、政策扶持等工作中应用信用信息量化分级结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活动,采集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 物业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的采集、推送,并可以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开展信用信息日常管理工作,编写行业信用报告。
鼓励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第九条 基础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和服务项目基础信息等反映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包括企业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信息以及经营状况等信息。
(二)物业服务项目基础信息: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建成年限、建筑面积、项目类型、项目经理、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物业服务期限、内容、标准和收费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合同、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表彰奖励及经营管理创新、创优、成果等信息。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谁监管、谁采集”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信息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息组成;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坚持客观、严谨、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原则;
(三)信用信息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和审慎的原则。
第十二条基础信息采集和记录:
基础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行填报,其中,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经企业注册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记录;物业服务项目基础信息,经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记录。
基础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物业管理系统填报变更信息。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在省物业管理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填报企业的基础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交有关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做好信息的确认和核实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提交虚假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良好信用信息采集和认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行录入并提交信息产生地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信息应于15个工作日录入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不录入的理由于审核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知的方式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相关通知、通报、公告等文件签署日期为准。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自行掌握、行业协会推送以及信息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直接录入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和认定:
不良信用信息由信息产生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于信息产生15个工作日内将自行掌握或其他单位主动推送的信用信息,录入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省、市级物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自行采集或其他单位推送共享的负面信息,也可录入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需要与其他单位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尚未实现实时共享的,共享频次原则上不低于每季度1次,具体由各地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相关通知、通报、公告、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签署时间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或者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不良信用信息的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物业服务企业的异议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通过书面或者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机制。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信用信息记录或信用记分有异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负责采集认定的物业主管部门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对核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复核属实的,应当责成原核查单位及时纠正;经核查确属正确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六条 因企业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认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所依据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等被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形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有效期,原则上按照信息的有效时限同步计算;没有有效时限的,原则上有效期为1年;涉及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事项的,有效期根据企业整改情况确定。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信用分值=基础信息分值+良好信用信息分值-一般不良信用信用信息分值。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按照《黑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见附件)进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国家政策导向、行业发展需要等,对《黑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企业信用综合 得分由高到低,分为 AAA (极好)、 AA (优秀)、 A (良好)、 B (一般)、 C (较差)五个等级。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 根据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得分,在 AA 级企业中排名前30的企业,为 AAA 级物业服务企业。
(二) 信用分值在90 分以上(含本数,下同)的,为 AA 级物业服务企业。
(三) 信用分值在80分(含)至90分(不含)之间的,为 A 级物业服务企业。
(四) 信用分值在60分(含)至80分(不含)之间的,或者低于 60 分但没有不良信息的,为 B 级物业服务企业。
(五) 信用分值在60 分以下(不含本数)且有不良信息的,为 C 级物业服务企业。
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企业实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但未按要求参加信用信息管理的,信用等级为C级(缺失)。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信用等级直接确定为C级(严重失信):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经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在物业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未通过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被解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或者移交,逾期仍不退出或者移交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分值和等级随其信用记分情况的变化动态变更。信用系统于每个工作日自动更新并发布上一工作日信用分值的信用等级。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应用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级结果在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开,并加强与相关网站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系统查询信用等级、打印信用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系统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等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以年为单位,自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为一个评价周期,次年重新评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 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一)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信息;
(二)企业在管项目名称;
(三)企业的良好行为信用信息;
(四)企业的不良行为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如下:
(一)基础信息长期公开,物业服务企业注销的,不再保存;
(二)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2年,自信息产生之日起计算。
(三)一般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严重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2年,自处罚执行完毕或失信行为整改完成之日起计算。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到期后不再对社会公开,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奖惩机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物业项目招投标、物业工作评先创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加以综合运用。鼓励各地在行政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性资金安排、社会保障、政策支持、评优评先等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拓展信用等级及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认定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 A 级及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信用等级高低,在同等条件下,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减少抽检和检查频次;
(二)在各类荣誉评选、优秀物业项目评选、媒体推介等活动中优先予以考虑或推荐;
(三)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
(四)参加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评标活动中,给予加分等奖励,具体分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五)在政府网站等有关平台公开推介;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 C 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加强日常行政监管,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三)停止执行享受的优惠政策,或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申请不予批准;
(四)在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工作中,予以限制和约束;
(五)参加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中,列为慎重选择对象。在评标活动中给予减分惩戒,具体分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向业主、服务对象及有关单位提示企业的信用情况,并建议慎重选择企业提供的服务或与该企业合作;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严重失信)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可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自信息认定之日起两年内,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撤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限制参加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
(三)实施物业服务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四)视情节向业主大会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不再续约的书面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