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6-09-14
按照国务院的安排部署,水利部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2件、修改4件。
一、废止《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1994年12月1日水利部水农水〔1994〕516号发布)。
二、废止《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发布)。
三、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十条中的“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修改为“施工准备、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年度水利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即可开展施工准备。”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 第二条中的“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修改为“施工准备、初步设计”。
第六条改为第七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年度水利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即可开展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实施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
“(5)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6)组织相关监理招标,组织主体工程招标准备工作;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执行。”
五、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2010年3月12日水利部令第39号修改,2010年12月28日水利部令第42号第二次修改)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个人按照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删去第七条第四款。
六、删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四十条。
同时,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